(2017)陕0821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赵永则与王强、杨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则,王强,杨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119号原告:赵永则,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工人,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王强,男,1980年5月出生,汉族,工人,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杨利平,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伊金霍洛旗。原告赵永则与被告王强、杨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则、被告王强、杨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3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6日止的利息222700元(月利率2%);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日,被告王强以生意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杨利平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2012年11月1日,被告王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后被告王强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1日,2013年秋被告王强向原告偿还1万元,紧接着第二天向原告偿还2万元,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偿还7960元,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偿还7050元,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偿还7800元,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偿还2000元,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偿还1000元,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偿还200元,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偿还500元,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偿还1300元,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偿还500元,2016年9月26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2017年2月1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被告王强辩称,借款属实,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1日。本被告在2013年秋天向原告偿还1万元,紧接着第二天向原告偿还2万元,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偿还7960元,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偿还7050元,上述共计50010元,系本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借据后面本被告已经注明,之后偿还借款情况原告所述均属实,本被告认为之后偿还的也是借款本金。被告杨利平辩称,担保属实,但不清楚借款本息偿还情况。被告王强、杨利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被告王强由被告杨利平担保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后被告王强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1日的事实,被告王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强在2013年秋向原告偿还的1万元及次日向原告偿还的2万元、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偿还的5000元、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偿还的7960元、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偿还的7050元,上述共计50010元,被告王强辩称系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称在借据后面已经注明,经查证,原告提交的借据背面写有“2013年9月2号还本金五万元整,王强”字样,与被告的辩称意见相符,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强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偿还7800元,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偿还2000元,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偿还1000元,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偿还200元,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偿还500元,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偿还1300元,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偿还500元,2016年9月26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上述共计18300元,被告辩称其为偿还借款本金,但无证据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按照先清偿利息后偿还本金的法律规定,因借款利息尚未结清,故该183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强与原告赵永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在原告提供借款时合同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被告在借据中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强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0万元借款本金按照2%月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6日止的利息222700元,经过计算,3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共产生利息为42000元,被告王强在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3年9月3日起,下欠借款本金应为25万元,该2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9月3日至2017年2月16日共产生利息为207333元,加上之前产生的4200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8300元,剩余利息为23103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2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利平自愿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杨利平应对被告王强的上述借款本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永则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22700元;二、驳回原告赵永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赵永则负担430元,被告王强、杨利平负担4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