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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6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辉与被告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C}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5民初6755号 原告:李辉,男,汉族,1986年6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王飞,男,汉族,1983年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 原告李辉与被告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4月10日归还借款4.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王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4.5万元至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飞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4.5万元,故被告应清偿。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辉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王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辉杰 人民陪审员  谢江红 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任 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