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丙珍与宋春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珍,宋春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2339号原告:王丙珍,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赵艳凤,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春颖,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吉林松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白山市浑江区。负责人:孙宝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德中,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白山市浑江区。负责人:张照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丙珍诉被告宋春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新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珍、被告宋春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德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丙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宋春颖赔偿王丙珍医疗费69,224.70元、误工费13,931.00元、护理费10,8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后续治疗费19,500.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4,6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计196,331.22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丙珍承担赔偿责任;3、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王丙珍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0月10日,宋春颖驾驶临时车牌号为吉FA5X**号小型轿车,沿朝长线由松江河方向往抚松县方向行驶至159公里加527米处时,将骑自行车、正常靠路右侧行驶的王丙珍撞倒,导致王丙珍受伤。事故发生后,王丙珍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疗11天,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经抚松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春颖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丙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宋春颖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宋春颖辩称:1、对王丙珍起诉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宋春颖应当承担30%的次要责任;2、宋春颖已经为王丙珍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25,120.00元,应当返还;3、王丙珍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合理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宋春颖驾驶的吉FA5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丙珍的合理损失,误工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我公司申请对王丙珍的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金额进行鉴定,并非对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对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宋春颖驾驶临时车牌号为吉FA5X**号小型轿车,沿朝长线由松江河方向往抚松县方向行驶至159公里加527米处时,与同方向前方骑自行车的王丙珍相撞,导致王丙珍受伤,经抚松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春颖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丙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丙珍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69,224.7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特级护理8天,禁食水8天,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医嘱出院全休3个月,复查4次。事故发生时宋春颖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限额为50万元。另查明,王丙珍未通知宋春颖、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未向本院提出申请,于2016年11月24日私自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王丙珍此次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9,500.00元,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经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丙珍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期间使用药品均与此次外伤有关,为合理用药。王丙珍住院治疗期间宋春颖垫付医疗费23,120.00元、救护车费2,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抚松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王丙珍身份证、户口本及其女儿身份证各1份,保险单2份,就诊卡2份、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结算清单各1��,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收条2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宋春颖违规驾车造成了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理应对王丙珍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丙珍违规骑行自行车,亦应承担相应的20%的次要责任,由于宋春颖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丙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王丙珍没有通知本案相关当事人,亦没有向本院提出申请,自行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剥夺了相关当事人��司法鉴定参与权,且本案相关当事人又不予认可,王丙珍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依据该鉴定意见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王丙珍主张误工费13,931.00元,提供了抚松县松江河东润时尚宾馆出具的证明及该宾馆企业登记信息各1份,因其属于退休人员,且无相关用工协议、工资表、身体健康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方当事人也不予认可,本院对王丙珍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王丙珍主张的交通费4,600.00元,称去长春市复查病情4次、司法鉴定一次,因庭审中王丙珍没有提供相应的复查结果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面额及时间又不相吻合,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本院对王丙珍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其交通费应为2,500.00元(救护车费用2,000.00元+出院返回租车费用500.00元)为宜。王丙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重大精神损害,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丙珍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相关法律依据,鉴定费因其申请鉴定程序违法,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丙珍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658.04元(120.82元/天×特级护理、一级护理11天×2)。计12,658.0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丙珍医疗费59,22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00元/天×11天)、营养费800.00元(100.00元/天×8天)、交通费2,500.00元,计63,624.70元的80%,即50,899.76元;三、原告王丙珍返还被告宋春颖垫付的医疗费23,120.00元、交通费(救护车费)2,0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丙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6.00元,减半收取2,113.00元,原告王丙珍承担1,565.82元,被告宋春颖承担54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新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