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民终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陶振均、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振均,XX,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泉县黄土梁子中心卫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振均,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庆,平泉县天平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5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平泉县。原审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武阳花园小区1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孙井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珍,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平泉县黄土梁子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黄土梁子镇黄土梁子村。法定代表人:陈占生,院长。上诉人陶振均因与被上诉人XX、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泉县黄土梁子中心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3民初4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振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庆,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王珍珍,原审被告平泉县黄土梁子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陈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振均上诉请求:上诉人不服平泉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3民初423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将本案发还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没有上诉人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法律不正确,本案上诉称买卖合同发生在2011年5月,最后一次给付货款2012年11月,上诉人于2016年提起诉讼,早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前后矛盾,既然上诉人不承认买卖合同,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超越诉讼时效的前提就是存在买卖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提交的证据有出库单,上诉人材料会计签字,卫生院使用板子的照片,使用我产品时陶振均和卫生院院长去看货,选定让我送货,送去之后又不签字,上诉人欠我的工程款是32490.00元,2012年付款5000.00元,剩余的27490.00元上诉人以卫生院没有结算工程款为由拒付至今,由于陶振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我把车堵在陶振均家门口,陶振均报警后承认欠款3万余元,已付款5000.00元,剩余2万余元由于卫生院没给,就没给XX,所以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了,而且还有还款计划,只是没有落实还款。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热河建设从未在XX处购买任何物品,也没有收购或者使用XX的任何物品,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陶振均是热河建设集团的工作人员或者委托代理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热河建设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买卖合同存在,在从2011年5月份截止其起诉,已经超过5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热河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平泉县黄土梁子中心卫生院辩称,我单位已将建筑工程整体发包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具体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陶振均从哪里购买建筑材料,是否拖欠材料款答辩人不清楚,也没有义务过问、审查;我单位与XX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XX无权将我单位诉至人民法院;我单位与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案件,平泉县法院已经调解结案,我单位按照调解书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不存在违约或者不履行调解书义务的行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490.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6月3日起至欠款履行完毕止的货款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据被告平泉县黄土梁子中心卫生院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平泉县审计局审计报告、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066号民事调解书及平泉县黄土梁子中心卫生院记账凭证,认定2010年7月1日,平泉县黄土梁子中心卫生院作为发包人,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平泉县黄土梁子中心卫生院业务用房及辅助设施,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及水暖。依据合同约定,平泉县黄土梁子中心卫生院住院部楼及地面附属设施都由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15年因拖欠工程款,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平泉县黄土梁子中心卫生院诉至本院,2015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306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就拖欠工程款达成调解协议,上述工程款中包括地面铺砖工程的货款。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货款争执焦点问题。被告平泉县黄土梁子中心卫生院称,因履行施工合同,曾与被告陶振均一起去选砖,但最终选哪家不清。被告陶振均代理人称黄土梁子中心卫生院建设中是陶振均施工,以什么身份施工不清。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陶振均不是其公司人员。原告提交的实物出库证19张、照片4张及史建民的出庭证言、光盘1张,该光盘系本院在审理(2016)冀0823民初2272案中依原告XX申请,于2016年6月13日在平泉镇派出所调取的平泉镇派出所出警视频录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客观性,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5月份被告陶振均作为平泉县黄土梁子中心卫生院地面附属工程的施工人与原告XX订立了口头购买水泥方砖的协议,协议约定每块方砖5.70元,原告按照约定雇佣史建民将水泥方砖从其水泥制品厂送往平泉县黄土梁子中心卫生院,经被告方人员检查、核对后向承运人史建民出具实物出库证作为收货凭证,上述凭证总计19张,每一张凭证的左上方均标注有黄土梁子卫生院字样,且落款处均注明会计陈慧玲(其中2011年5月30日为张金祥)、保管王文有、经手人为史建民,上述凭证的总价款合计32490.00元。货物运输完毕后,被告陶振均于2012年11月给付原告货款5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7490.00元至今未给付。2016年2月6日因原告XX到被告陶振均住所索要材料款,被告陶振均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向陶振均询问情况,被告陶振均称其给黄土梁子中心卫生院施工来,欠付XX材料款3万余元,已给付5000.00元,欠其的工程款已起诉黄土梁子中心卫生院,法院执行不回来,没有钱给付XX,其已向XX说执行回来后给XX。办案民警将上述出警情况进行了录制。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XX向本院起诉,要求陶振均、陈占生二人给付本案争议货款27490.00元,后XX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6)冀0823民初2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XX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陶振均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水泥方砖运送到被告陶振均指定的地点,被告陶振均接收并将材料用于工程建设,且被告陶振均承认欠原告部分货款未给付,故其理应给付原告剩余货款。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陶振均是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或委托代理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平泉县黄土梁子中心卫生院作为发包方已将工程发包给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陶振均形成的买卖合同属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无证据证明已支付的5000.00元货款系因原告主张履行,因此支付货款行为不符合时效起算的条件,故被告收取货物及给付货款均不具有诉讼时效起算的效力,原告曾于2016年2月6日向被告陶振均催要货款,陶振均亦作出同意履行给付该笔货款的意思表示,后原告因此欠款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陶振均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陶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XX货款2749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振均从被上诉人XX处购买水泥方砖用于黄土梁中心卫生院的建设施工,被上诉人XX提交了载明水泥方砖数量和单价的出库单,且出库单上有上诉人会计陈慧玲、保管员王文有,被上诉人雇佣的承运人史建民签字,并标注黄土梁卫生院,债权债务明确。上诉人上诉称买卖合同发生在2011年5月,最后一次给付货款2012年11月,被上诉人于2016年提起诉讼,早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使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2016年2月6日被上诉人XX到上诉陶振均住所索要欠付的材料款,上诉人陶振均向派出所报警,在派出所的询问中,上诉人陶振均称“欠被上诉人XX材料款3万余元,已给付5000.00元,其余欠款等向黄土梁卫生院执行回来后给付被上诉人XX”,此承诺应视为上诉人作出了清偿债务的计划,诉讼时效中断,故上诉人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陶振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00元,由上诉人陶振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     赤     博代理审判员 应     春     明代理审判员 高伶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明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