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苗占希与顾英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占希,顾英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占希,男,1957年4月2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英才,男,1983年4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上诉人苗占希因与被上诉人顾英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6)宁0324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占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顾英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占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出判定并依法改判顾英才立即偿还苗占希借款87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公告费用20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22日,顾英才分两次向苗占希借钱18700元,其中第一次借款14700元,第二次借款4000元,顾英才在给苗占希出具的借条上即写了小写14700元,对第二次借款4000元,只写了大写肆仟元整。苗占希在追偿过程中,顾英才以无钱为由推脱搪塞,迫使苗占希起诉。顾英才在法庭上以14700元中的1万元是苗占希加进去的而不予以认账,现苗占希对条据中的1万元予以放弃,只向人民法院起诉追偿顾英才在该借条中亲笔书写并且按了手印的借款87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顾英才立即支付8700元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顾英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苗占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顾英才立即偿还苗占希现金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顾英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元,被告给原告出示借条一张,在书写大写时出现笔误,将”肆仟柒佰元整”书写为”肆仟元整”。2014年5月8日,原告苗占希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顾英才偿还借款49200元,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同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因其中2013年1月22日的1张借条有明显涂改痕迹,存在重大瑕疵,故对原告主张的18700元借款予以驳回。判决宣告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吴民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判决向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宁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原告于2014年5月8日依据2013年1月22日的借条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理由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7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过去所作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借款4700元的事实,该款应当由被告予以偿还,原告主张的8700元中的4000元借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辩解4700元已偿还,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顾英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苗占希借款4700元;二、驳回原告苗占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顾英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苗占希在一审中出示的借条无法证实顾英才向其借款8700元,但结合顾英才在同心县人民法院审理(2014)同民初字第733号一案中针对该借条的质证意见,能够认定顾英才向苗占希借款4700元的事实。顾英才在该案中辩解4700元已偿还但无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顾英才欠苗占希借款4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苗占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苗占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霞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