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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马建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建新,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深州市。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马建新和陈某2在本村村东“鑫雅轩”饭店吃饭期间,盗窃被害人陈某2放在桌子上的金色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249元。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建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建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1的证言、被盗手机照片、深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照片、深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建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丙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