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执恢1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振慨、郭松培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振慨,郭松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尤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6执恢1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振慨,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执行人:郭松培,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电焊工,住尤溪县。申请执行人陈振慨和被执行人郭松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尤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郭松培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被执行人郭松培所有的银行存款70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世 生审判员 黄 文 兴审判员 陈 新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威(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