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5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盛祥丰与袁祖木、葛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祥丰,袁祖木,葛仙芬,宁波市鄞州志成油漆批发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5248号原告:盛祥丰,男,194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忠,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祖木,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葛仙芬,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成油漆批发中心。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代表人:袁祖木,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原告盛祥丰为与被告袁祖木、葛仙芬、宁波市鄞州志成油漆批发中心(以下简称志成批发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原告诉请:1、被告袁祖木、葛仙芬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支付利息20200元;2、被告志成批发中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于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2015年10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三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盛祥丰现金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月息壹分半”,并由被告袁祖木、葛仙芬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志成批发中心在借款人处盖章。三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亦未归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横街支行流水明细一组、独资企业工商基本情况表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200元,于法有据,且利息支付标准并未超出国家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祖木、被告葛仙芬、被告志成批发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袁祖木、葛仙芬、宁波市鄞州志成油漆批发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盛祥丰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853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袁祖木、被告葛仙芬、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成油漆批发中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水红东代理审判员 钱 钘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孙艳璐本案引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