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谢强与赵日平、王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强,赵日平,王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258号原告:谢强,男,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鹿寨县。被告:赵日平,男,1964年9月16日生,瑶族,无业,住鹿寨县。被告:王莉萍,女,1972年3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鹿寨县。原告谢强诉被告赵日平、王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正源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与被告王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贰万壹仟伍佰元整(21500元)及到期未付借款利息2个月贰仟陆佰元整(26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贰万肆仟壹佰元整(24100元)。之后利息另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莉萍,第一次打电话借款人民币2800元,该款转入被告账户,多次催讨己还欠款1300元,尚欠款1500元未写有借条。第二次被告说儿子结婚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且承诺愿意给原告1300元的月利息,儿子结婚完后归还本金及利息,到还款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还欠款及利息,原告去他家几次催讨还钱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日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莉萍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由法院判决,借款时我的确是讲过等我儿子结婚后还钱。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相关书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王莉萍协商,原告同意借款2800元给被告,2016年12月16日原告将2800元转入王莉萍帐户;2016年12月22日被告王莉萍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王莉萍向原告出具借条,说明借到原告20000元,定于2017年1月8日还款,利息为1300元。之后,被告王莉萍向原告归还借款1300元。因原告追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莉萍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2800元,原告有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证实,且王莉萍对借款这一事实均予认可,被告王莉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王莉萍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因其在诉讼前已还1300元,实际应还借款本金2150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对第一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出请求,故对本金1500元的利息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金20000元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9日(逾期起)起按每月1300元计算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标准高于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逾期利息最高只能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关于赵日平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赵日平与王莉萍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未明确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其他应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赵日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日平、王莉萍向原告谢强偿还借款本金215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24%从2017年1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谢强其他诉讼请求。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0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1.50元,由被告赵日平、王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正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巧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