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郝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郝建立,XX飞,李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沙坡村。负责人:陈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建立,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飞,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女,女,1992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灵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五层A1、A2、B座。负责人:王军,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以下简称:灵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建立、XX飞、李小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0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灵丘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上诉人多承担的15895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车损的依据,车辆损失应基于对车辆进行维修而发生的维修费用,且一审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缺乏公正,评估过程不能排除干扰因素,我方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2、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范围。被上诉人郝建立针对上诉人灵丘支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郝建立的车辆是经过维修厂修理后出具的维修清单及维修费用发票,并没有做车损鉴定,因为郝建立的车损已经实际产生无需再鉴定,并且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出车损评估鉴定申请,上诉人在二审提出评估鉴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停运损失是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估的,上诉人应当赔付被上诉人停运损失,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XX飞、李小女、大同中心支公司未答辩。被上诉人郝建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判令第三、四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一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6年10月7日-2016年10月11日),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1293.66元。原告驾驶的冀F×××××号车辆,系其租赁于王险峰,二人签订的出租合同已载明原告的权利与义务,郝建立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主张权利。本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法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车辆停运损失进行了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小型轿车平均每天停运损失为2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侯改霞护理,侯改霞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XX飞给付原告郝建立现金3000元。肇事车辆晋B×××××、晋B×××××驾驶人为被告XX飞,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小女,而该肇事车辆实际为被告XX飞与李小女共有,被告XX飞为主车晋B×××××在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为主车晋B×××××及晋B×××××在被告灵丘支公司处各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三者险限额为3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4日0时起至2017年8月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郝建立与被告XX飞、李小女、大同中心支公司、灵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交警大队勘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XX飞作为直接侵权人,且与被告李小女作为肇事车辆晋B×××××、晋B×××××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飞为主车晋B×××××在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并为主挂车晋B×××××、晋B×××××在被告灵丘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XX飞、李小女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灵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灵丘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被告灵丘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事故发生后被告XX飞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为了节省诉讼资源,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原告郝建立在得到足额赔偿后应予以返还被告XX飞。故原告郝建立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1293.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4天×100元=4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4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4天×50元=2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侯改霞护理,侯改霞系城镇居民,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为26152元÷365天×4天=287元。5、施救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该票据时间虽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根据被告XX飞当庭陈述,事故发生后原告确实支付施救费,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6、车辆配件修理费:12605元,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在交强险承保范围,灵丘支公司认为该修理厂没有资质,对该费用的真实性不认可,应当进行鉴定,被告XX飞、李小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认可,但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提出鉴定申请,且原告提供修理厂证明、配件及修理费清单、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车辆损失,故对四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7、停运损失:原告主张24天×230元=552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10月7日19时,原告驾驶车辆于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30日修理,停运时间共计23天,经法院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鉴定原告车辆日停运损失为230元,故停运损失为23天×23元=5290元。8、评估费:2000元。9、邮寄费:252元。以上9项共计22627.6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52元,因其已主张停运损失,该费用系重复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法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晋B×××××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建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配件修理费(2000元)共计4180.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一次性从晋B×××××、晋B×××××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建立施救费、剩余车辆配件修理费、停运损失共计16195元。三、被告XX飞、李小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郝建立评估费、邮寄费2252元。四、原告郝建立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足额赔付后,于三日内返还被告XX飞垫付款3000元。五、驳回原告郝建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XX飞、李小女承担225元,原告郝建立承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灵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郝建立、XX飞、李小女、大同支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灵丘支公司称被上诉人郝建立一审提交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被上诉人郝建立车损的依据,车辆损失应基于对车辆进行维修而发生的维修费用,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时被上诉人郝建立并未提交关于车损的评估报告,且一审法院判定车损数额的依据系被上诉人郝建立提供的修理厂证明、配件及修理费清单、修理费发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灵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XX飞、李小女、大同支公司虽对该费用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对被上诉人郝建立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无不妥。故上诉人灵丘支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郝建立的停运损失由上诉人灵丘支公司赔付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灵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杨亚军代理审判员 庞晓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