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辖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白音哥、胡秋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音哥,胡秋良,郑颖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辖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音哥,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秋良,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雄县。原审被告:郑颖闻,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上诉人白音歌因与被上诉人胡秋良、原审被告郑颖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8民初155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金华市,管辖应以上诉人住所地为标准,请求撤销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8民初1555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金华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款,接收货款一方为被上诉人胡秋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胡秋良的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在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雅莉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赵孟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