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礼与熊辉,温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礼,熊辉,温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938号原告:张礼,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辉,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温海龙,男,汉族,住石河子市。原告张礼与被告熊辉、温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米热古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军、被告熊辉、温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延期利息每月10000元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现暂定还款利息15万元(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支付律师费213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还款,被告又支付2个月利息,至2015年11月9日,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不还款也不再支付借款利息,无奈之下起诉到法院。被告熊辉辩称,对借款的事实认可,我认可实际收到借款485000元,我们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6月6日,约定利息为3%,原告将约定日期修改为2015年8月8日,485000元的每月利息应是14550元,2个月利息是29100元,一共打了6个月共90000元,减去2个月约定利息29100元,余款60900元应是本金。我已还清原告的借款。499660元减去485000元,原告还欠我14660元,加上前面还过扥本金60900元,原告共欠我75560元,我要求原告返还75560元及2015年11月4日至今的利息,对律师费不愿意承担。被告温海龙辩称,与被告熊辉的辩论意见一致,另外原告所说与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已被确认无效的意见可以证实,该房屋在原告的手中。原告与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自愿合法的。原告出具收条证明收到以房抵借款的事实,在原告起诉到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事实前,所以我认为原告另行起诉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原告张礼与被告熊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熊辉借原告500000元,利息为每月3%,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止。借款到期后,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全部清偿前,被告熊辉应承担下列费用:1.借款本金、2.未清偿部分按每日5%支付逾期借款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3.诉讼费、执行费;4.律师费;5.误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温海龙在上述合同签字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熊辉银行转账485000元。被告熊辉当日将借款银行转账给被告温海龙。同时查明,被告温海龙的爱人陈丽萍向原告分别为于2015年5月9日转账15000元,2015年6月8日转账15000元,2015年7月11日转账9900元(网上银行),2015年7月11日转账5100元,2015年8月10日转账15000元,2015年9月11日转账15000元,2015年10月27日转账10000元,2015年11月16日转账5000元。另查明,被告温海龙与名叫韩李安有债权关系,韩李安将自己的房屋顶账给温海龙,原告从韩李安处收到以房抵借款499660元并出具一份收条,内容摘要“今收到韩李安以房抵借款142.76㎡×3500元﹦499660元整”。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国有出让方式取得位于XXX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规划用途为住宅。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XXX。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共142.76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500元,总金额为499660元。原告得知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准许进行重整后,将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与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兵06民初50号判决书,判决为,确认原告张礼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被告温海龙将与案外人韩李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从此之间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债权转让合同。原告接到债权转让后,向案外人韩李安出具收条,并与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形成债权转让合同而终止。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重复主张,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礼要求被告熊辉、温海龙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礼要求被告熊辉、温海龙支付延期利息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礼要求被告熊辉、温海龙支付律师费213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礼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热古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阿力米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