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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红娥、边爱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娥,边爱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娥,女,住本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爱枝,女,住本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香,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红娥因与被上诉人边爱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红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被上诉人边爱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豫0402民初2655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丈夫以前认识,两家比较熟悉,上诉人是新华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的理财经理,2014年7月份被上诉人主动找上诉人说愿意投入10万元,收益高息。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2014年8月1日是一个投资截止期限,当时被上诉人说她的钱没有到期,取不出来,就让上诉人替自己垫资10万元,与其他七名储户一共投入了70万元,以上诉人的丈夫名义投入到担保公司,共同获取2分利息。8月2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丈夫一起到矿工路建行,被上诉人以转账的方式转给了上诉人10万元,当时被上诉人的丈夫说要求上诉人打一份借条,上诉人碍于情面,不知道收到条和借条的差别,就打了一份借条。该10万元投入担保公司后每月1日公司支付利息,每个月的利息都以上诉人丈夫的卡上转到被上诉人的卡上,每月是2000元。到10月后担保公司出事被公安机关侦查,没有再支付利息,市里成立了帮扶小组要求担保公司经理把手里的客户合同拆分,做债权确认。但是被上诉人拒绝参与合同拆分和债权确认,上诉人就和被上诉人商量,如果被上诉人不来就用上诉人弟弟的名义把被上诉人的10万拆分,代为确认。后帮扶小组给拆分债权人打过两次钱,上诉人把1300元的钱取出来后直接交给被上诉人,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到亿嘉集团要求以房抵债,但是被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编造借款谎言,隐瞒事实,企图通过法院的判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边爱枝辩称,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是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委托理财的关系。1.在2014年时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说其资金周转不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考虑到双方是邻居,并且和被上诉人的丈夫是同事,碍于情面,把当时给儿子买房子的钱借给上诉人10万元,约定年底还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要时上诉人说没有钱,并说把钱都投出去了收不回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借款使用,至于怎么使用都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2.被上诉人没有委托上诉人理过财,被上诉人确实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6000元,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利息,不是投资理财的收益。虽然一审认定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认为6000元是归还的本金,但上诉人没有上诉,认可一审判决。边爱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红娥偿还欠款10万元,诉讼费用由王红娥承担。一审查明,2014年8月2日,边爱枝通过建设银行向王红娥转款10万元,王红娥向边爱枝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边爱枝现金100000(壹拾万元整),2014年8月2日,借款人:王红娥”。后王红娥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1日分别向边爱枝转账2000元。一审另查明,王红娥主张边爱枝所诉10万元借款为投资,并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8月2日,王红娥与边爱枝签订《委托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何某某,乙方边爱枝,乙方为了较高收益自愿把其投资款壹拾万元委托甲方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资,投资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同时约定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每月归还利息2000元。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付给甲方利息本金后,甲方再按约定按期付给乙方,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给乙方结清。如遇风险,甲方不承担损失,双方共同找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合同补偿损失。落款签字甲方王红娥、乙方边爱枝,2014年8月2日;2、合同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何某某人民币金额(大写)柒拾万元整(700000),月利率17‰,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借据一式三份,见证人王红娥”;同时该复印件中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4年8月1日14时57分,何某某向王某某支付70万元。对于王红娥提供的《委托协议》,边爱枝称,2014年8月2日,借款当天边爱枝没有给王红娥签过任何字,大概在2014年9月份,在乐福新村门口遇到王红娥,王红娥让其给王红娥签个字,但签字的文件内容边爱枝并不知道是什么,并且文件中也没有任何手写内容。对于借款复印件边爱枝称,借据为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借据上显示利息为1.7%,并不是王红娥所称的2%,同时这个借据是何某某与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与边爱枝没有关系。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红娥所欠边爱枝借款未还,有其所出具借款借条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本案中,王红娥主张该10万元系边爱枝投资款,其提供的《委托协议》、借款借据并不能说明2014年8月2日边爱枝向王红娥转账支付并由王红娥出具借条显示的10万元与2014年8月1日王红娥丈夫何某某出借并转账支付给王某某,并由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王红娥见证的70万元相关联。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014年8月2日王红娥向边爱枝出具的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王红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边爱枝的6000元应为偿还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红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边爱枝欠款本金94000元;二、驳回边爱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红娥负担2250元,边爱枝负担50元。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8月2日,边爱枝通过建设银行向王红娥转款10万元,在边爱枝丈夫要求下,王红娥向边爱枝出具借条一份。边爱枝又向王红娥签具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将该10万元委托投资,以王红娥丈夫何某某名义共同投入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有限公司,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何某某,乙方边爱枝,乙方为了较高收益自愿把其投资款壹拾万元委托甲方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资,投资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同时约定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每月归还利息2000元。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付给甲方利息本金后,甲方再按约定按期付给乙方,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给乙方结清。如遇风险,甲方不承担损失,双方共同找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合同补偿损失。落款签字甲方王红娥、乙方边爱枝,2014年8月2日;20140801-009DA号投资担保合同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何某某人民币金额(大写)柒拾万元整(700000),月利率17‰,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借据一式三份,见证人王红娥”;同时该复印件中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4年8月1日14时57分,何某某向王某某支付70万元。20140801-009DA号补充协议约定投资担保合同实际履行月利率2%。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9月、10月、11月利息,王红娥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1日将收到的利息分别转账支付给边爱枝,每笔2000元,共计6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主要争议焦点为王红娥与边爱枝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2014年8月2日,边爱枝向王红娥转款10万元,王红娥向边爱枝出具了借条一份,但是边爱枝又向王红娥签具了委托协议,约定该10万元为委托投资款,以何某某名义共同投入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有限公司,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2000元。且有2014年8月1日以何某某名义与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等为证。投资担保公司转账支付月利率2%的投资款利息后,王红娥已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1日按照约定的2%月利率分别向边爱枝转账2000元。边爱枝亦收到该约定收益款。因此,不能仅凭一份借据而抛开其他事实简单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款项往来性质为借款。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交付款项方式、委托协议约定、利息给付及履行委托约定等事实,可以认定该10万元款项为委托投资款,并非借款。边爱枝称其受到欺骗向王红娥出具了委托协议的理由,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亦与其如期收到三个月的委托协议约定利息相悖,依法不能成立。边爱枝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王红娥,称本案争议的10万元款项为借款的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王红娥、边爱枝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综上,王红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民初2655民事判决;二、驳回边爱枝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均由边爱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平审 判 员  李 勇代理审判员  崔伟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江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