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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斌、杨彦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杨彦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29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斌,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4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被告人杨彦增,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杨彦增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晓静,被告人李斌、杨彦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斌、杨彦增经预谋,在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中石化加油站,由杨彦增望风接应,李斌趁被害人闫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车内的挎包(内有钱包一个,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696元)盗走。现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斌、杨彦增经预谋,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商城路大鸭梨饭店内,由杨彦增望风接应,李斌趁被害人马某不备之机,从其放在身后椅子上的衣兜内盗走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500元,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25元)。现赃物未追回。2016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斌、杨彦增经预谋,在郑州市淮河路工人路丹宁园饺子馆,由杨彦增望风接应,李斌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从其放在身后椅子上的衣兜内盗走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800元)。现赃物未追回。被告人李斌、杨彦增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斌系主犯,被告人杨彦增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斌、杨彦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斌、杨彦增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提取经过、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监控经过、查找受害人经过、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斌、杨彦增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被害人闫某、李某、马某的陈述;河南省光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豫光明评咨字[2017]第004号评估咨询报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杨彦增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斌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彦增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斌、杨彦增犯盗窃以及二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斌系主犯,被告人杨彦增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斌、杨彦增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斌、杨彦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斌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彦增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斌、杨彦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斌、杨彦增系多次盗窃,可对其二人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彦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斌、杨彦增退赔被害人闫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96元,退赔被害人马建章经济损失人民币1725元,退赔被害人李琦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会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