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一定、武汉市大通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一定,武汉市大通电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一定,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大通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北路70号(利济电子城145号)。注册号420104000023467。法定代表人:乐建明,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一定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大通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6日,胡一定使用淘宝账号tb12×××33在大通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大通办公用品专营店,购买兄弟DCP—T500打印机一台,价格为1819元,大通公司向胡一定出具相应的机打发票。上述货物的收货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收货地点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小学,收货人为胡一定。大通公司经营的网站对案涉产品的商品介绍包括品牌、型号、功能等,宣传页面包括“商务办公最佳帮手,省心省钱省时间”等内容。胡一定以大通公司销售网页上宣称的“办公最佳选择”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为由,向武汉市硚口区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该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电话告知胡一定,其后,胡一定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0月8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主要观点为:1、被举报人(大通公司)违法情节显著轻微。2、武汉市硚口区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举报人(大通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胡一定于2016年1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大通公司赔偿三倍货款共5457元予胡一定;2、大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胡一定向大通公司购买案涉打印机,后以产品宣传存在虚假,构成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大通公司按照货款价格三倍赔偿,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胡一定提供的淘宝网交易记录、物流信息记录及庭审陈述,可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关于大通公司的宣传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胡一定诉称大通公司宣传使用“商务最佳帮手”等宣传用语构成欺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构成虚假广告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广告内容虚假或者引人误解;二是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本案,大通公司网站页面对案涉产品性能、规格等如实介绍,庭审中,胡一定自认购买案涉产品的目的是打印学习,案涉产品正常使用,胡一定选择购买前将案涉产品与其他品牌对比,说明其了解过产品品牌、性能、价格等,胡一定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通公司的宣传行为存在虚假且对其购买行为产生实际性判断错误。其次,大通公司的宣传即使涉及“最佳”字样,但判断来源于商家的推荐,不涉及产品性能、质量等虚假,其宣传行为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关于禁止使用“最佳”等用语的规定,但不足以对一般消费产生重大误导且对购买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大通公司的宣传行为不符合欺诈要件,不应定性为广告欺诈行为,对胡一定要求大通公司按照货款价格三倍赔偿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胡一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胡一定负担。胡一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事实与理由:大通公司宣传案涉产品为“商务最佳帮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利用非法宣传的方式诱导消费者购买,属于欺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大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胡一定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其主张的赔偿金诉请应否获得支持的问题。胡一定以大通公司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请大通公司支付价款三倍的赔偿金。但首先,案涉商品所涉“打印复印扫描,一台顶三台,商务办公最佳帮手,省心省钱省时间”的广告宣传内容系描述其具备打印、复印、扫描的功能,该功能介绍中有关于“商务办公最佳帮手”的宣传用语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关于禁止使用“最佳”等用语的规定,但前述广告用语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重大误导。且胡一定自称选购时对比过其他同类型产品,表明其在对案涉产品的性能、功能、质量等有一定了解后,才选择购买。由此可见,大通公司的前述宣传行为并未对胡一定的购买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胡一定主张大通公司发布虚假广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之规定,判断经营者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欺诈行为,需从欺诈行为、主观故意、因果关系三个方面考察,即经营者不仅基于主观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隐瞒真相,还需消费者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本案中,无证据反映大通公司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及胡一定因前述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故此,胡一定主张大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而要求后者支付价款三倍赔偿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胡一定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一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美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