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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袁为国与俞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为国,俞武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867号原告:袁为国,男,1968年11月28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武涛,男,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来安县邮政局职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袁为国与被告俞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佃文、被告俞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俞武涛立即偿还借款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俞武涛于2009年向其借款20000元,后还款13000元,并于2011年8月2日重新向其出具一份7000元的借条,但俞武涛至今未还款。俞武涛辩称,其与袁为国原来不认识。2009年,经陆守发介绍,其与袁为国、陆守发三人合伙在来安县舜山镇复兴经营砂场,约定由其和袁为国两人平均现金出资,陆守发前期办理相关开采手续。其出资20万元给陆守发后无力再出资,要求袁为国出资,袁为国出了20000元。后来砂场的开采手续未办成,其按袁为国要求向袁为国出具了借条。陆守发退回的13000元其已全部给了袁为国,余款7000元其同意在陆守发退款后再给袁为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袁为国于2009年交付20000元给俞武涛,后俞武涛返还给袁为国13000元,并于2011年8月2日向袁为国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袁为国现金柒千元整”,俞武涛至今未还款。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俞武涛借条所载的7000元是借款还是合伙出资。本院确认俞武涛借条所载7000元是借款,理由是:俞武涛辩称,其经陆守发介绍,与袁为国、陆守发三人合伙开采砂矿,约定由俞武涛和袁为国平均现金出资,在俞武涛与袁为国并不十分熟悉的情况下,俞武涛出资20万元后,袁为国才出资20000元,且在砂矿开采手续未办成、砂场已无法开采后,俞武涛又向袁为国出具了现金借条,俞武涛的陈述,与常理不符;相反,袁为国则提供了借条证明俞武涛的借款事实。本院认为,俞武涛向袁为国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俞武涛在袁为国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武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为国借款700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武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如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