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江苏宁常镇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宁常镇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赵家有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082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况静,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玉娟,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宁常镇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291号。法定代表人陈祥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顶,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行财,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家有,男,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江苏宁常镇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第三人赵家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春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顶、傅行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家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家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4月12日15时0分许,赵家有驾驶原告承保的苏E×××××轿车行驶至被告管理的常合高速南京方向141公里100米处时,车辆与高速公路路中杂物(钢缆)相撞,致使杂物(钢缆)缠绕车辆,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为意外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主赵家有向原告索赔,经核损,原告赔偿赵家有车辆维修费203000元及拖车费900元,同时原告与车主签订了保险车辆权益转让书,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利。事故发生路段的高速公路管理方为被告,原告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被告未尽到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管理义务,对存在的安全隐患也未能及时消除,对本次事故负有管理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3900元及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高速公司辩称,对苏E×××××轿车在原告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车辆由原告自行定损自行赔付再向他人追偿,明显不合理。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12日,而事故认定书出具时间为同年5月12日,交警部门未按规定在十日内作出,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有限。根据有关规定,作为高速公路管路方只能“及时”排障,而非“随时”排障。被告高速公司虽然与驾驶人赵家有存在事实服务合同关系,但不存在违约责任中的“约”,原告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无法律基础。第三人赵家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赵家有将其所有的苏E×××××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三责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545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9日24时止。2014年4月12日15时0分许,赵家有驾驶苏E×××××轿车行驶至S38常合高速南京方向141公里100米处时,与路中杂物(钢缆)相撞,致使杂物(钢缆)缠绕车辆,造成车辆受损,发生事故。2014年5月12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此事故属意外事故。事故认定书同时载明调解结果为苏E×××××轿车车损203000元、清障施救费9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事故路段的经营管理者疏于对高速路段的管理,导致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4月12日路况巡查记录表一张;2、江苏现代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宁常镇溧高速公路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养护中心)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高速公司自行进行日常巡查一次,养护中心每日巡查两次(主要是保洁,有情况会向公司报告),即在事发前后已按相关规定履行了安保义务,且高于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规定的日常巡查不少于一次的标准。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意义,即使被告方在公路上进行了巡查和清障,但没有及时发现并清理道路中的异物,导致原告承保车辆受损,被告作为管理者对在该道路上通行的车辆收取费用,被告与赵家有的苏E×××××号轿车之间形成了有偿的使用公路关系,被告应当履行道路管理者的义务,即应保证高速公路的正常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定损报告、车辆损失照片、机动车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维修发票、清障费发票、付款凭证、巡查记录表、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赵家有给付车辆保险理赔款后,可以依法取得向负有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者代位求偿的权利。被告高速公司关于原告保险公司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驾驶人驾驶车辆驶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管理方收取一定的通行费,双方已形成事实服务合同关系,隐含的约定是管理方有保障驾驶人安全通行的义务,驾驶员有按规定交纳通行费的义务。被告辩称无违约的“约”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保险公司主要以高速公司未履行保障高速公路畅通义务,存在服务合同违约行为,诉讼主张代位求偿权。被告高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钢缆出现在路上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间存在极短间隔致其无法清除。本案中,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见证本案事故的第一手资料,否认其证明力,当事人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以反驳事故认定书,故被告对认定书合法性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事故具体责任,双方也未就驾驶人赵家有是否谨慎驾驶以及即使其谨慎驾驶是否可避免事故的发生或降低损失进行举证,结合双方的意见,由被告高速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中,原告为主张损失提供了定损报告、涉事车辆损失照片、维修单位开具的发票、付款凭证等,结合事故认定书调解结果,可以认定车损203000元、清障施救费900元,且原告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5月20日向驾驶人赵家有支付完毕。被告认可原告保险公司具有定损的资质,辩称部分维修项目及价格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定损金额确有不实,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被告高速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高速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公司10195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宁常镇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195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保险公司负担2180元,由被告高速公司负担218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高速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36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张金钱审 判 员 史春海人民陪审员 柳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