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天津世通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国正犯单位行贿罪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世通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陈国正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天津世通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45445-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兴中路,法定代表人陈国正。诉讼代表��XXX,男,生于1983年11月8日,天津世通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辩护人高翔,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国正,男,生于1976年5月24日,河北省盐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天津世通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南开区,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行贿罪,由德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由什邡市公安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8日由什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什邡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由德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5日由什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什邡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湖北省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当月29日,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日由湖北省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8月16日由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张志军,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世通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通钢铁公司)、被告人陈国正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6年12月2日以什检公诉刑追诉(2016)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单位行贿罪的事实予以追加。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薇、王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世通钢铁公司的诉讼代表人XXX��辩护人高翔、被告人陈国正及辩护人张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向李某行贿的事实被告单位世通钢铁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1日,被告人陈国正是被告单位世通钢铁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2008年春节,被告人陈国正为使被告单位世通钢铁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东方电机有限公司采购部部长李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2.2008年5月,被告人陈国正为使被告单位世通钢铁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东方电机有限公司采购部部长李某行贿欧元1万元。3.2009年春节,被告人陈国正为使被告单位世通钢铁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东方电机有限公司采购部部长李某行贿人民币30万元。4.2011年春节,被告人陈国正为使被告单位世通钢铁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东方电机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兼对外协作部部长李某行贿现金人民币5万元。5.2012年,被告人陈国正为使被告单位世通钢铁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东方电机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兼对外协作部部长李某行贿美元1万元。6.2013年,被告人陈国正为使被告单位世通钢铁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东方电机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兼对外协作部部长李某行贿现金人民币2万元。7.2014年,被告人陈国正为使被告单位世通钢铁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东方电机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兼新能源公司董事李某行贿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陈国正主动到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述其向李某行贿的罪行。二、向张某行贿的事实1.2006年1月21日,被告人陈国正为了使天津世通水轮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水轮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具有竞争优势,在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徐东路支行以转账的形式向时任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张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60万元。2.2011年9月,张某的妻子吕某1(另案处理)将被告人陈国正的公寓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代为出售。被告人陈国正为感谢张某在世通钢铁公司向武钢集团购买钢材等方面给予的照顾和帮助,将该房款人民币30万元行贿给时任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张某。(三)向朱某行贿的事实1.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国正为了使天津市世通工贸��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工贸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具有竞争优势,在时任武汉钢铁股份公司钢材部部长朱某(另案处理)的办公室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10万元。2.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国正为了使世通水轮公司在市场竞争中谋取竞争优势,在时任武汉钢铁股份公司钢材部部长朱某的办公室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10万元。3.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国正为了使世通水轮公司在市场竞争中谋取竞争优势,在时任武汉钢铁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朱某的办公室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10万元。4.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国正为了使世通水轮公司在市场竞争中谋取竞争优势,在时任武汉钢铁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朱某的办公室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10万元。5.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国正为了使世���钢铁公司在市场竞争中谋取竞争优势,在时任武汉钢铁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朱某的办公室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10万元。6.2009年,朱某调任武钢集团国际贸易总公司任总经理。当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国正为了使世通钢铁公司在市场竞争中谋取竞争优势,在朱某的办公室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2万元。7.2013年,朱某调任武钢集团鄂钢公司总经理。当年上半年,被告人陈国正为了使世通钢铁公司在市场竞争中谋取竞争优势,在朱某的办公室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6年2月10日,被告人陈国正在昆明市长水机场被抓获,如实供述其向张某、朱某行贿的罪行。被告单位世通钢铁公司的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103万元、欧元1万元、美元1万元,被告人陈国正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203万元、欧元1万元、美元1万元。被告单位世通钢铁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国正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李某行贿,被告人陈国正作为世通工贸公司、世通水轮公司、世通钢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使上述公司在市场竞争中获得竞争优势,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有公司管理人员张某、朱某行贿,对被告单位世通钢铁公司、被告人陈国正均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国正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向李某行贿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世通钢铁公司的单位负责人被告人陈国正如实供述向张某、朱某单位行贿犯罪的罪行,适用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单位世通钢铁公司、被告人陈国正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单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主要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向李某行贿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罪名不当,李某并非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单位涉嫌的罪名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2.指控向张某行贿的第二笔30万,是陈国正委托张某妻子吕某1帮其卖房代收的房款,是民事债权债务关系,陈国正虽未催要房款,但不能认定为行贿。3.指控向朱某行贿的第五笔事实,陈国正供述行贿资金来源于世通水轮公司财务,世通水轮公司当时尚存在且与武汉钢铁公司仍有经济往来,世通钢铁公司2008年1月成立,4月才与武汉钢铁建立经销关系,故该笔不应计入被告单位犯罪。4.被告单位未获得竞争优势,也未��取不正当利益,未给国家及东方电机公司、武汉钢铁公司造成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陈国正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被告单位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国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李某行贿的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指控向张某行贿的第二笔,辩解是张某妻子向其借款,并非行贿。其辩护人主要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李某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陈国正的行为涉嫌商业贿赂。2.被告人陈国正送给李某55万元,属于被索要性质,世通水轮公司本具有供应商资格,但因东方电机有限公司个别领导认为名称与东方电机有限公司有同业竞争嫌疑,而让陈国正重新设立世通钢铁公司,陈国正送钱应理解为不要刁难等。3.被告人陈国正2013年、2014年分别��李某2万元,不属于行贿性质,2012年底,世通钢铁公司已经被东方电机有限公司停止供应商资格,两个单位之间没有业务关系。4.指控向张某行贿两笔,均为被索要,其中60万是张某主动向陈国正提出借钱,且借而不还,另30万是张某的妻子吕某1受陈国正委托代为出售公寓所得房款,吕某1虽一直未将该款交付陈国正,但不能因此认定为行贿。5.本案的行贿行为,未谋取不正当利益。6.2009年送给朱某2万元,不应认定为行贿,当时朱某已任职武钢集团国际贸易总公司,此前后,陈国正公司均没有与该公司发生业务往来。7.被告人陈国正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国正主动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接受刑事侦查,如实供述向李某行贿的罪行。8.被告人陈国正如实供述行贿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对李某、朱某等受贿案具有帮助作用,可酌定从轻处罚。9.行贿有一定的被迫性社会因��。综上,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国正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世通工贸公司注册成立,2005年6月变更公司名称为世通水轮公司,被告单位世通钢铁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注册成立,世通水轮公司2009年4月注销登记。被告人陈国正为世通工贸公司、世通水轮公司、世通钢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向李某行贿的事实1.2008年春节,被告人陈国正为使被告单位世通钢铁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东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部长李某行贿现金人民币20万元。2.2008年5月,被告人陈���正为使被告单位世通钢铁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东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部长李某行贿现金1万欧元。3.2009年春节,被告人陈国正为使被告单位世通钢铁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东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部长李某行贿现金人民币30万元。4.2011年春节,被告人陈国正为使被告单位世通钢铁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东方电机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兼对外协作部部长李某行贿现金人民币5万元。5.2012年,被告人陈国正为使被告单位世通钢铁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东方电机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兼对外协作部部长李某行贿现金1万美元。6.2013年,被告人陈国正为使被告单位世通钢铁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东方电机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兼对外协作部部长李某行贿现金��民币2万元。7.2014年,被告人陈国正为使被告单位世通钢铁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东方电机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兼新能源公司董事李某行贿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陈国正主动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向李某行贿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并予以确认的证据:(一)东方电气集团营业执照、东方电气集团情况说明及附图、东方电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东方电机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李某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件、李某的免职文件、东方电机岗位职责文件,证实受贿人员李某是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职务、职责。(二)世通水轮公司工商登记、变更等信息资料、世通钢铁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息、世通钢铁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账号变更通知书、东方电机物资采购供方管理制度等,证实:世通钢铁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陈国正,出资人为世通水轮公司、陈国正、陈某,2011年1月21日之前,世通钢铁公司都不符合东方电机有限公司关于“连续三年营业执照按期进行了年审”的供方要求。(三)东方电机有限公司提供的2008年至2014年与世通钢铁公司的采购合同清单、东方电机有限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合同,证实:被告单位世通钢铁公司与东方电机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四)证人陈某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1.陈某不参与世通钢铁公司经营管理与分红的证据。2.2009年左右,陈国正与陈某在成都一个酒店请李某吃饭,后陈国正给李某送了一笔钱,钱是用袋子装起的,具体多少钱陈某不知道。(五)被告人陈国正供述,证实:1.世通钢铁公司成立的原因,成立的时间,出资人。2.给李某送钱,主要就是为了让李某关照其出资并担任法人代表的世通钢铁公司在与东方电机开展业务过程中,在同等条件下获得更多的业务量。3.向李某送的钱,是从公司的备用金拿出来的,后来以业务费的名义在公司进行财务处理。4.陈某在公司只是挂名股东,不负责公司具体运营等事务。5.在2008年春节,其在德阳向李某送10万元或者20万元人民币。6.2008年5月份左右,其在德阳向李某送了1万欧元。7.2009年春节,在成都蜀汉路潮皇阁送给李某30万元人民币。8.2011年春节,在德阳市的百斯特或太平洋酒店送给李某5万元人民币。9.2012年5、6月份,在德阳送给李某1万美元。10.2013年,在成绵高速德阳出口附近送给李某2万元人民币。11.2014年,在成绵高速德阳出口附近送���李某2万元人民币。(六)证人李某证言,证实:1.与陈国正认识的经过。2.2008年初,陈国正告诉李某公司名称的事情已经解决了,他成立了世通钢铁公司来开展业务,李某当时也同意了。3.2008年春节,陈国正为了继续与东电公司开展业务,因陈国正的世通钢铁公司是新成立的公司,按照东电公司的供方管理规定,新公司就不满足营业执照连续三年年检合格的规定,为让李某不反对和刁难他,陈国正在百斯特酒店送给李某20万元人民币,并向李某表达了感谢支持、关照之类的话。4.2008年地震后,陈国正打电话约李某到他住的酒店见面,具体是百斯特酒店还是太平洋酒店记不清了,陈国正拿出一个信封,说给李某欧元,方便李某出国使用,李某看到是500元面额的欧元,没有清点数额,后放在他人处,组织找到这笔赃款时,才知道是2万欧元。5.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陈国正约李某到成都蜀汉路的潮皇阁酒楼吃晚饭,陈国正告诉李某有东西要送给李某,一会儿陈国正的弟弟把东西交给李某,李某回德阳,看到是30万人民币。6.2011年春节,陈国正为拉近与李某的关系,希望李某以后继续关照他,虽然李某已经离开采购部,他还是想利用李某担任领导干部的影响力为他在业务上给予支持,在百斯特酒店送给李某5万元。7.2012年的一天,陈国正到德阳电话约李某到他住的酒店房间见面,李某到酒店后与陈国正的闲聊时,提出计划去美国看女儿,需要美元,陈国正拿出一个信封递给李某,信封里装有1万美元。8.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陈国正来到德阳,电话约李某见面,之后在高速路口附近,送李某现金2万元及购物卡。9.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陈国正来到德阳,电话约李某见面,之后在高速路口附近,送李某现金2万元及购物卡。���七)检举信、东方电气集团纪检组关于对举报张天德等人违纪调查后有关整改工作的函、东方电气公司关于XF2012-20号信访的初核情况报告、调查处理情况报告,证实案件线索来源。(八)立案决定书,证实: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7日决定对陈国正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九)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陈国正主动到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投案,供述向李某行贿的犯罪行为。二、向张某行贿的事实1、2006年1月21日,被告人陈国正为了使世通水轮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具有竞争优势,在中国银行武汉市徐东路支行以转账的形式向时任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张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60万元。2、2011年9月,张某的妻子吕某1(另案处理)将被告人陈国正的公寓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代为出售。被告人陈国正为感谢张某在世通钢铁公司向武钢集团购买钢材等方面给予的照顾和帮助,将该房款人民币30万元行贿给时任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张某。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的证据:(一)武钢集团营业执照,武钢集团党委出具的张某、朱某、梁某、刘某、涂某、王某的任职履历表,证实: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为全民所有制,张某、朱某为国有公司管理人员。(二)世通工贸公司、世通水轮公司、世通钢铁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实:2002年9月4日,天津市世通工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股东分别为陈国正(出资比例52%),陈某(出资比例48%),2005年6月14日变更公司名称为世通水轮公司,2009年4月注销登记,被告单位世通钢铁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注册成立,初成立时股东分别为世通水轮公司(出资比例0.5%),陈国正(出资比例79.5%),陈某(出资比例20%),法定代表人陈国正。后被告单位股东变更情况。(三)武钢集团营销中心出具关于世通水轮公司、世通钢铁公司客户情况说明、立户资料、与武钢集团之间的购货合同明细、世通水轮公司、世通钢铁公司是武钢集团直供代理商的证明,证实:世通水轮公司、被告单位世通钢铁公司与武钢的业务往来情况。(四)世通水轮公司的办公住所地天津市X公司出具的关于其公司财务帐据遗失的证明、税务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复印件,证实:世通水轮公司的帐本、凭证资料等全部丢失。(五)陈某自书材料,证实其未参与世通水轮公司、世通钢铁公司经营活动。(六)中国银行出具的陈国正账户向吕某1账户转账及吕某1账户、吕某2账户交易明细、湖北省人民银行反洗钱中心出具吕某1银行交易明细,陈国正与吕某1签订虚假协议的复印件,证实:陈国正向张某行贿60万通过转账方式转给张某的亲属,以及为掩饰该60万行贿,陈国正与张某的妻子吕某1签订的虚假协议。(七)陈国正大智公寓房屋所有权证、居间买卖合同、陈国正委托吕某1的委托书等复印件,中国银行出具吕某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向张某行贿第二笔,是陈国正委托张某的妻子吕某1将陈国正的公寓出售,后吕某1以30万的价格卖出。(八)被告人陈国正供述,证实:1.2006年,张某以岳父要买房子为由找陈国正借60万,陈国正与张某的妻子吕某1通过银行转账办理,是用的天津世通水轮公司的资金,之后,张某或吕某1约陈国正到他家签订虚假协议掩饰张某收该60万,并预防张某被纪委或者监察机关调查,过了一段时间,陈国正将协议还给张某。张某为陈国正公司进入武钢集团成为直供代理商给予了照顾,并在之后的时间里张某介绍陈国正认识了武钢集团大大小小的领导,通过张某的关系使陈国正的公司在武钢做生意过程中在钢材销售、配额等方面都给陈国正的公司提供了帮助,在钢材供货紧张时也能得到供应量。陈国正认为张某是以借钱的名义向其要的60万,且知道张某不会归还,其愿意给,一是张某是武钢集团的领导,二是为了感谢张某给涂某、朱某等人打过招呼,三是陈国正与张某之间是很好的朋友。2.陈国正委托吕某1将其大智公寓的房屋出售,房屋出售得款(28万或是30万元)送给张某和吕某1,这笔钱也是公司出的。张某为陈国正的公司进入武钢集团成为直供代理商给予了照顾,在钢材的销售、配额方面,张某也给相关人员打招呼对陈国正的公司予以关照。张某、吕某1未将房屋出售款退还给陈国正,吕某1将房子卖了以后,问陈国正钱怎么办,陈国正说以后再说,意思就是把这个房款给吕某1,让她更容易接受而已,吕某1也听懂了陈国正的意思,欣然接受。(九)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1.与陈国正相识的过程,陈国正请张某关照让其公司成为武钢集团直供代理商,张某利用其职权对陈国正的公司予以关照,并向其下属部门主要负责人提出对陈国正予以关照。2.与陈国正之间串供的事实,张某与吕某1对收受陈国正60万元是明知,并分别在2009年、2015年相互商量串供、签订虚假协议应对上级的事实。3.张某与吕某1对收受陈国正大智公寓售房款30万元是明知也未退还陈国正。陈国正委托张某将他的房子出售,张某妻子吕某1具体操作,售房款陈国正让张某、吕某1拿着,以后再说,其实陈国正是把售房款送给张某,大家心照不宣,以后再说不过是一句托词,是委婉的表达要将房款送给张某。(十)证人吕某1证言,证实:1.与陈国正相识的过程。2.张某收受陈国正60万元的,是吕某1与陈国正一起到银行办理60万元转账,吕某1与张某对收受陈国正60万元是明知并分别在2009年、2015年、2016年相互商量串供及签订虚假协议应对上级,张某被立案侦查后与陈国正串供的事实,张某及吕某1并未退还陈国正60万元。2.张某、吕某1共同收受陈国正售房款30万元的事实,未退还陈国正30万元。(十一)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张某向其打招呼,请其关照陈国正的公司成为钢材直供代理商,涂某按照张某的授意对陈国正的公司予以关照,使陈国正经营的公司顺利成为武钢集团的钢材直供代理商。(十二)证人朱某、王某、刘某、梁某的证言,均证实:张某向其打招呼,请其对陈国正的公司予以关照,几名证人按照张某的授意,对陈国正的公司成为销售公司的一级代理商,在钢材资源量、及时签订合同、及时协调安排生产计划、优先供货、硅钢产品的使用推广等技术层面等方面给予关照。(十三)证人涂军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初,张某因涉嫌受贿罪被立案侦查后,吕某1约见陈国正至其公司分析张某被抓的原因,同时听见陈国正表态说与张某之间的事已经了清。三、向朱某行贿的事实1、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国正为了使世通工贸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具有竞争优势,在时任武汉钢铁股份公司钢材部部长朱某(另案处理)的办公室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10万元。2、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国正为了使世通工贸公司在市场竞争中谋取竞争优势,在时任武汉钢铁股份公司钢材部部长朱某的办公室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10万元。3、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国正为了使世通水轮公司在市场竞争中谋取竞争优势,在时任武汉钢铁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朱某的办公室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10万元。4、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国正为了使世通水轮公司在市场竞争中谋取竞争优势,在时任武汉钢铁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朱某的办公室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10万元。5、2008年春节��,被告人陈国正为了使世通钢铁公司在市场竞争中谋取竞争优势,在时任武汉钢铁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朱某的办公室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10万元。6、2009年,朱某调任武钢集团国际贸易总公司任总经理。当春节前,被告人陈国正为了使世通钢铁公司在市场竞争中谋取竞争优势,在朱某的办公室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2万元。7、2013年,朱某调任武钢集团鄂钢公司总经理。当年上半年,被告人陈国正为了使世通钢铁公司在市场竞争中谋取竞争优势,在朱某的办公室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6年2月10日,被告人陈国正在昆明市长水机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向张某、朱某行贿的罪行。被告单位世通钢铁公司的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103万元、欧元1万元、美元1万元,被告人陈国正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203万元、欧元1万元、美元1万元。认定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并予以确认的证据:(一)被告人陈国正供述,证实:1.经张某介绍与朱某相识,2004年至2008年每年春节前,陈国正给在朱某办公室向朱某送10万人民币,5年一共送了50万,钱是在天津世通水轮发电公司财务上拿的,2009年送2万,2013年送2万,钱是在世通钢铁公司拿的,7次共计送给朱某现金54万元。2.朱某对陈国正的公司在武钢做生意过程中,在钢材销售、满足钢材供应量、优先安排钢材生产、及时供货等方面给陈国正的公司提供了帮助。3.陈国正用拜年的名义给朱某送钱,一是找个理由,二是社会风气,不送钱业务做不成,三是感谢朱某对陈国正公司业务上的关照和帮助。另外也希望通过这样的方式继续维持关系,陈��正的公司业务上有需要时希望他继续关照。4.世通水轮公司2009年4月20日注销的,世通钢铁是08年1月21日成立的,世通钢铁成立后,所有业务都由世通钢铁来承继,世通水轮就没有办业务了。(二)证人朱某证言,证实:经张某的介绍与陈国正相识。张某向朱某打招呼,请其对陈国正的公司予以关照。朱某按照张某的授意对陈国正的公司在进入武钢销售公司的销售网络,成为销售公司的一级代理商,在钢材资源量、及时签订合同、及时协调安排生产计划、优先供货方面给予关照。2004年至2008年,在每年春节前的一天,陈国正在朱某办公室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10万元。陈国正为感谢之前朱某对其公司业务的照顾,于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朱某办公室向其行贿现金2万元,于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朱某办公室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2万元。(三)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1.朱某是武钢集团钢铁股份公司销售中心的一把手。2.证实了朱某向王某打招呼,请其对陈国正的公司予以关照,王某按照朱某的授意,在钢材销售过程中编造钢材计划时,优先保障陈国正的公司的供货量。(四)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朱某向其打招呼,请其对陈国正的公司予以关照,郭某按照朱某的授意,在编制年度资源计划和钢材资源量方面对陈国正的公司给予关照。(五)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10日15时许,在昆明市长水国际机场,陈国正被抓获归案。认定本案事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的其他证据: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陈国正的户籍信息、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最高人民检察院院公诉厅移送追加起诉通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通知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世通工贸公司(已注销)、世通水轮公司(已注销)、被告单位世通钢铁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管理人员行贿,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职能活动及声誉,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世通钢铁公司及世通工贸公司、世通水轮公司、世通钢铁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国正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国正具有自首情节和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个人、被告单位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正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被告单位的主要犯罪事实,但未如实供述其作为单位的主管人员参与的主要犯罪事实,故被告单位构成自首,被告人陈国正不构成自首,对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国正应认定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成立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辩护人关于“李某并非国家工作人员,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涉嫌商业贿赂或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认定李某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对此辩护意���不予采纳。被告人及二辩护人关于指控2011年向张某行贿30万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有陈国正的供述和张某、吕某1的证言及其他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行贿的事实,被告人陈国正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被告单位的利益,故应计入被告单位犯罪金额,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二辩护人关于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行贿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竞争优势,其获得了不正当利益,故不予采纳。被告单位辩护人发表的指控向朱某行贿第五笔不应计入被告单位行贿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正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世通钢铁成立后,承接了世通水轮的业务,世通水轮未运转,业务都由世通钢铁运转。”,故此笔应计入被告单位的犯罪数额,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向李某行贿的55万元和向张��行贿均有被索要的性质,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向这二人行贿,被告人陈国正均有供述是为了感谢二人的关照,也希望继续得到关照等,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向李某行贿的第五笔和第六笔,及2009年送给朱某2万元,不应认定为行贿。”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正送钱的目的就是希望利用二人的身份在可能的时候继续得到他们的帮助,具有行贿性质,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行贿有一定的被迫性社会因素,请求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出示《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载明销售利润是毛利润,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违法所得金额,本院认为无法确定违法所得金额。被告人陈国正虽不具有自首���节,但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国正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被告单位主要犯罪事实,故被告单位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自愿积极缴纳罚金,其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单位世通钢铁公司及被告人陈国正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天津世通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国正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忠审 判 员 刘激光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玢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