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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8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梁张勇与枣强县宏佳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张勇,枣强县宏佳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1548号原告:梁张勇,男,汉族,1982年7月13日出生,,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强县宏佳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马屯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俊芝,总经理。原告梁张勇与被告枣强县宏佳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张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强县宏佳铸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枣强县宏佳铸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86687.7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2013年4月14日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型,至2013年10月29日共计拖欠原告货款86687.7元,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以8668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枣强县宏佳铸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自2013年4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型,至2013年10月29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86687.7元,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为原告出具对账收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梁张勇陈述及提交的对账收条1份、录像光盘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品并为原告出具对账收条1份,视为对所欠货款的认可,且在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录像中,被告也认可欠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枣强县宏佳铸造有限公司给付货款86687.7元,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货款偿还日期及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枣强县宏佳铸造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梁张勇货款8668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强县宏佳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梁张勇货款8668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被告枣强县宏佳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晓宁审判员  孟 胜审判员  徐晓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春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