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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执57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佩军、谢朋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佩军,谢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57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佩军,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泥工,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谢朋军,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泥工,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周佩军与谢朋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谢朋军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周佩军执行款7046.78元。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钧审 判 员 舒 杰代理审判员 胡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茅梦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