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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航、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航,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航,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江,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上诉人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56号九派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魏翰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刚,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航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191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航的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191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8万元(自2016年2月至修缮完毕之日的所有损失,截止诉前的损失为8万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底,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开发的荣御府小区商业三号楼101-102两套商铺。2016年2月,被上诉人将两套商铺交付上诉人。2016年3月,上诉人将两套商铺地下部分出租给他人,月租金1万元。上诉人发现地下部分漏水严重后,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维修,被上诉人也曾到现场,但只是应付了事。2016年9月,被上诉人安排物业人员将围土挖开修缮,但房内严重漏水致使承租人不能正常使用,要求退赔租金。望二审判如所请。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施工单位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了维修,对此,上诉人予以认可。2、关于上诉人所称的损失。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处于无法使用的状态,而且一审中,答辩人申请追加施工单位为被告,一审法院未同意,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张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所购商铺彻底修缮达到正常使用,不再漏水;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铺漏水造成的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2011年底,原告张航购买被告燕港公司开发的位于石家庄××新区××小区商业××楼××、102两套商铺。2016年2月16日,被告燕港公司将该两套商铺交付原告张航。2016年3月5日,原告张航发现两套商铺的负一层均存在漏水情况。后原告张航通过发函的方式通知被告燕港公司,要求及时安排专业人员迅速到现场维修。被告燕港公司接到通知后,联系建筑施工单位派人进行维修。因原告张航发现商铺仍然漏水,再次通知被告燕港公司进行维修。现建筑施工单位正在维修之中。原告张航称,其于2016年3月1日将上述两套商铺出租给他人使用,月租金10000元。由于房屋漏水致使商铺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租金损失80000元。原告张航当庭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为证。被告燕港公司以原告张航未在举证期限之内提供证据为由不予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燕港公司作为出卖人,除应当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之外,还应对其交付的房屋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义务。原告张航购买被告燕港公司的房屋,在交付使用后不久出现漏水问题,现原告张航要求被告燕港公司承担维修责任,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张航主张的租金损失,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因房屋漏水是否导致商铺无法使用,以及由此实际产生的退赔租金损失,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待原告张航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被告燕港公司主张原告张航商铺的漏水情况应由建筑施工单位承担责任,要求追加建筑施工单位参加诉讼。因本案原告张航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而原告张航与建筑施工单位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燕港公司的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原告张航所购买两套商铺漏水问题的修复;二、驳回原告张航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燕港公司作为出卖人,对其交付的房屋在保修期内应承担保修义务。上诉人购买的商铺交付后不久即出现漏水问题致使其不能正常出租和收益,被上诉人除承担修缮责任外,还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同时,上诉人发现漏水问题后,应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及时修缮,如被上诉人未及时修缮应自行修缮,相应的修缮费用可以向被上诉人主张。如果上诉人未及时通知和修缮放任损失的发生,对扩大的损失不予赔偿。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损失数额。结合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要求的赔偿数额等证据,本院认为应酌情判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五万元为宜。综上所述,张航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191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191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张航人民币5万元。三、驳回张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增志审判员  张国俊审判员  许毅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