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冷中琼与周南勇身体权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中琼,周南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2198号原告:冷中琼,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达荣,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南勇,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冷中琼与被告周南勇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德超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中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达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中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000元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被告一行三人到原告开办的位于合川区南办处井湾街115号浴足店门市,要求原告为其提供卖淫服务,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等三人就打砸原告门市的物品,原告对其进行制止,被告周南勇用钢筋棍将原告打伤,后警察出警才制止被告的行为,原告受伤后在合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6年12月15日经合川区公安局南津街派出所调解,被告周南勇赔偿原告12000元。达成协议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尚欠7000元的欠条,约定2017年1月28日前支付,但至今被告都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周南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原告冷中琼与被告周南勇在合川区南办处井湾街115号门市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冷中琼受伤,后原告冷中琼被送往合川区中医院治疗。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经合川区公安局南津街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周南勇向原告道歉,并一次性赔偿原告冷中琼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及被损坏的玻璃门的维修费共计12000元。达成协议后,被告周南勇支付了现金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周南勇欠冷中琼70**元(柒千元整),与1月28日归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南勇与原告发生争执,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经调解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尚欠700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于1月28日归还,对年限约定不明确,因被告未到庭,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视为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冷中琼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南勇负担,限被告周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德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