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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爱尔铃克铃尔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951号。法定代表人:刘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业,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琦,该公司项目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爱尔铃克铃尔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州街118号。法定代表人:沃尔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燕,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股份)与上诉人长春爱��铃克铃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铃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长经开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爱尔铃公司与建设股份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EK-01-2009-0017-09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股份承建爱尔铃公司的新建厂房工程,工程地点在长春经开区新四通路以南、朝阳一路以东;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电气、消防工程等(以图纸为准);工程承包范围:依据图纸新厂房工程规划的全部建筑、新增设施(不含设备搬迁、调试、变电所及母线、桥架安装及设备);开工日期:2009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9月30日(车间2010年7月30日);质量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金额为人民币4165万元。同时,该合同专用条款还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方式为:“由于设计变更增加或减少工程量的费用在总造价3%之内,不再调整工程总造价;超过总造价3%时,变更费用参照吉林省现行预算定额和施工单位法定取费标准,双方协商解决”。该工程已于2010年9月29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0年9月2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长春爱尔铃克铃尔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办公楼工程补充合同》,工程名称为:爱尔铃公司老厂房通风设备搬迁后的通风管道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在长春经开区四通路南路与朝阳一路交汇处,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85000元。爱尔铃公司已向建设股份支付工程款41724100.25元,尚有210899.75元未付。2014年8月26日,建设股份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爱尔铃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4391009.75元及欠款利息1040236.2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爱尔铃公司辩称:1.被告在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内不再欠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虽然尚有210899.75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但因原告承建的厂房于2010年9月29日交付后即存在严重漏水等大量质量问题,被告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对仍在质保期内的各项问题通过邮件等方式要求原告进行保修,原告虽然通过邮件和律师函等文件承认质量问题的客观存在,但直到本诉讼发生时,始终没有对厂房存在的房屋漏水等质量问题进行彻底维修。被告为正常使用厂房,迫于无奈,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委托了第三方吉林省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长春鑫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和鑫弘公司)等对厂房进行了修理,共花费维修费用305967元。为补偿���告委托第三方对厂房漏水等问题进行维修的费用,被告以尚未返还给原告的210899.75元质量保修金进行了抵充,因而被告不仅不再拖欠原告工程款,相反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95067.25元维修费;2.原告提供的27份签证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首先,原告提供的所谓“签证”均无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不具有签证的性质,对被告不具约束力。签证事关工程量和工程款,有效的签证应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三方共同签字和盖章,但是27份签证中没有一份有被告的签字和盖章予以确认。因而这些签证在法律性质上不能称其为“签证”,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无权依据这些所谓“签证”向被告主张追加工程款;其次,监理单位无权代替被告承认追加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虽然监理单位在所谓的“签证”上都加盖了公章,但其盖章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而对于其无权代理行为的实施,原告是非常清楚的。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2中,被告仅授权了监理单位及其工程师“控制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的职权,也没有在《监理合同》中明确授权其代替被告确认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故监理单位无权代替被告承认追加的工程量。其在27份所谓“签证”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不能理解为有效的代理,不对被告形成法律约束力;第三,原告主张工程量变更的程序不符合合同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1.1条约定:“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的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1.2条约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因而,如果施工过程中发生了追加的工程量,这些��程量又导致施工范围和工程价款有所变更,原告就应当在工程变更后14天内向建设单位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但是,被告至起诉前从未收到过原告提出的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1.2条约定,应当视为工程价款并未发生变更;第四,工程款的变更在合同总价3%之内时工程款不再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3条约定:“由于设计变更增加或减少工程量的费用在总造价3%之内,不再调整工程总造价。”原告提供的27份签证中仅有部分签证内包含设计单位的变更通知书,即使这几份未经被告签字确认的所谓“签证”是真实存在的,这几份“签证”中的工程价款总价值也未超过双方约定不调整的合同总价款的3%(即1249500元),故被告无需另行给付;第五,原告主张追加的工程量存在恶意追索的嫌疑。经过被告对��告提交的27份“签证”的核实,发现部分签证中涉及的工程量是被告委托第三方独立机构实施并单独支付价款的,于原告根本没有关系;还有大部分追加工程量已经包含在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范围内,属于重复计算。我们认为原告的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是一种重复计算工程量的恶意追讨行为,应当得到严肃遏制;3.原告主张追加工程款未按照合同规定约定对追加的工程量要求被告进行确认,以致被告至今方知追加工程量的内容。由于原告即未要求被告对追加工程量的签证进行确认,又未在工程竣工交付后的四年内向被告主张过追偿工程量有关价款,造成被告直至原告起诉之日都不知该部分工程价款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在承建的建设工���竣工后长达4年的时间里从未向被告就此主张任何权利。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律师函》中,原告也未提及追加的工程量价款问题,仅仅追索210899.75元工程款。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这部分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债权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中,双方对于是否变更、增加工程量存在异议。建设股份提交了经济签证27份,涉及工程量价款为4180110元,该27份经济签证均只有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签字和盖章,无建设单位盖章和现场工程师签字。爱尔铃公司对其中7份经济签证无异议,该部分签证涉及工程价款1212532元,对其余20份签证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监理单方签字盖章不具有确认工程量的效力且对监理人员签字和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请求对监理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吉林长���司法鉴定所对该20份签证上监理单位所盖公章真伪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吉常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103号(1207)《吉林长春司法鉴定所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份经济签证上监理单位栏吉林省兴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为同一枚公章所盖印。对此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2015年5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爱尔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建设股份工程款210899.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8月6日止);二、驳回原告建设股份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建设股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5)长民一终字第29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建设股份申请对27份经济签证所涉工程量参照吉林省现行预算定额和施工单位法定取费标准计算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吉林中信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造价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吉中信鉴字(2016)第61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2589126元;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1113947元。有争议部分:1.经济签证1(土建):2016年8月份现场踏勘造价为133542元;2.经济签证5(土建):2016年8月份现场踏勘时未见到该土方(如果存在该土方,该土方应在工程施工前就应该运走了),依据签证单上的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为122797元;3.经济签证6(土建):2016年8月份现场踏勘时未见到毛石挡土墙,依据签证单上的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为60278元;4.经济签证11(土建):分为两部分经济签证11-1(土建��由于雨水勤导致地面含水过大,挖淤泥、回填山皮石等概部分造价为287731元,被告认为此项属于措施费不应给原告;另一部分经济签证11-2(土建)造价为49451元,该部分原告要地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商品混凝土的差价,原告说提供的报价书中未见到该项内容,不知道报价中混凝土是按照现场搅拌和商品混凝土考虑的。5.经济签证16(土建):原塑钢窗变更为腔式断桥铝彩铝窗,分成两部分:经济签证16-1(土建):扣除原报价中的塑钢窗造价-419075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经济签证16-2(土建):增加腔式断桥铝彩铝窗造价727991元,该造价师按所提供图纸上的工程量确定的,被告对此有异议。6.签证19(电气):平开门改为快速门、办公楼增加卡位配管、配线、门口增加门禁、二次供水系统配管配线等,这些施工内容现场确实存在,由于没有图纸(现场也无法确���),无法计算工程量,按原告提报的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为80882元。7.经济签证22(水暖):二次供水系统,现场已经拆除,现场留有拆除痕迹,依据签证单上的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为70350元。一审法院重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春爱尔铃克铃尔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办公楼工程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庭审期间,原告举证了付款凭证及律师函,足以证实被告存在履行行为,原告亦积极行使权利,据此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7份经济签证应否予以采信的问题。原、被告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对工程设计进行修改,原告据此对工程施工内容予以变更。对涉及价款经鉴定,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2589126元,已经现场踏查有明确工程量亦按照双方认可的计价方式确定工程造价,本院对无争议部分予以确认。被告庭审时对无争议部分提出的抗辩,与现场踏查情况不符,亦未举出反证,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对有争议部分,其中经济签证1、5、6、11所涉项目现场已���工程内容,且以上签证均无设计图纸相印证,无法证实是主合同之外的新增加的工程量,本院对以上四份签证的工程造价不予支持。对经济签证16原塑钢窗变更为腔式断桥铝彩铝窗的工程内容与现场踏查情况一致且有施工图纸予以佐证,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额外增加了工程量,此签证增加的工程造价为308916元(727991元-419075元)本院予以保护。签证19电气设施变更,现场可见签证所列施工内容,被告亦未举证变更工程存在其他施工人,对此工程造价80882元应予支持。对于签证22二次供水系统工程量,虽未见供水设备,然现场留有拆除痕迹足以证实签证所涉工程量的真实性,本院对此部分工程造价70350元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以上经济签证中的工程造价3049274元(2589126元+308916元+80882元+70350元)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在《建设工���施工合同》中约定“由于设计变更增加或减少工程量的费用在总造价3%之内,不再调整工程总造价。超过总造价3%时,变更费用参照吉林省现行预算定额和施工单位法定取费标准,双方协商解决。”现增加的工程价款3049274元,已占合同总价41935000元的7.27%,现变更费用双方协商解决未果,原告要求被告足额支付增加的工程款304927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剩余工程款210899.75元的抗辩,因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约定保质期为二年,该工程已于2010年9月29日验收并进行交付,被告应于2012年9月29日后将质保金返还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0899.75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支出的鉴定费40000元,并非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但由于此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作出的支出,亦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结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本案工程已于2010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自2010年9月30日就拖欠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爱尔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设股份工程款3260173.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爱尔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设股份鉴定费40000元;二、驳回原告建设股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19元,由原告建设股份负担16619元,被告爱尔铃公司负担33200元。宣判后,建设股份和爱尔玲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建设股份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爱尔玲公司增加给付上诉人工程款653799元。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对有争议的1、5、6、11号签证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27份签证均有监理公司签字盖章,监理公司是被上诉人聘用的,其职责就包括以经济签证方式确认工程项目发生了哪些变化,监理公司在27份签证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足以证明该签证工程实际发生,即上诉人增加施工了该部分工程量。27份签证虽然没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盖章,但属于其放弃自身的权利,并且对于27份均没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盖章的签证,被上诉人也当庭认可了7份,因此一审法院仅以1、5、6、11号签证没有现场施工内容,没有设计图纸相印证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爱尔玲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应给付的工程款中扣减1460399.75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鉴定费由双方分担;3.改判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6日;4.依法调整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罔顾合同约定,对上诉人应给付的工程款认定错误。(1)合同总价3%范围内的工程量变化风险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违背双方合同约定,认定签证增加的工程款超过合同总价3%就应全部给付是错误的。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仅应对超过3%的部分才承担给付义务,一审判决未扣除3%明显违背合同本意;(2)上诉人欠付的210899.75元工程款已折抵维修费用。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的保修义务。据上诉人举证的“厂房漏雨治理方案”、“厂房维修事宜回函”和律师函等证据证明,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修复未果。另据上诉人举证的付款凭证、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对厂房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且发生维修费用远超210899.75元。因此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此部分工程尾款。2.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用由上诉人独自承担明显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工程款是4391009.75元,但一审法院仅保护了3260173.75元,其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保护,鉴定费理应双方分担。3.一审判决对签证对应的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双方合同约定发生工程变更应当在14天内提出变更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如果承包方不在14天内提出变更申请,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就增加工程价款问题向上诉人主张过,且在2014年4月的索要工程款律师函中,被上诉人也仅索要剩余210899.75元,未提及追加工程价款问题。此外,被上诉人提供的27份签证中有3份发生在竣工验收后(主厂房零星增加、主厂房通风空调集中控制系统、电气增项),一审判决将计息时间全部界定为竣工验收之日明显不当。鉴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下列事实:第一,在工程量发生27份签证变更当时获得上诉人同意;第二,在工程竣工后长达4年时间里向上诉人就增加工程量主张过权利。上诉人认为法院在没有上述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将竣工验收之日作为签证对应的增加工程款计息之日,而应按被上诉人主张签证工程款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计息。建设股份二审答辩称:1.爱尔玲公司主张合同总价3%内的工程量变更风险由我方承担���错误的。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在专用条款中没有约定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计算方法,是爱尔玲公司错误解读合同条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的变更在3%以内互不调整,超过3%时按吉林省定额结算。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2.关于质量问题。爱尔玲公司提供的2份施工合同,一份是保洁合同,一份是装修合同,与质量问题没有关系,并且在我方给爱尔玲公司的回函中已经明确提出,爱尔玲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非我方所造成,是爱尔玲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擅自将天棚开了8个天窗导致漏水,与我方无关,而且爱尔玲公司在往来函件中也从未提出过由第三方维修的问题,只是在诉讼中才提出此问题,明显是为了少付工程款;3.按照法律规定,工程款利息从竣工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虽然有3价签证是在竣工后形成,但费用并不高,并且爱��玲公司向我方支付工程款时使用的是汇票,致我方损失115万元,因此一审判决的利息起算时间是正确的;4.关于鉴定费用,我方不应承担。我方主张的本金是390万元,加上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的标的,并且鉴定费是为了实现债务支付的合理费用,由欠款方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爱尔玲公司的上诉请求。爱尔玲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对于1、5、6、11号签证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建设股份仅提供了未经我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且现场没有该项工程存在,也没有图纸相佐证,无法认定该项工程实际施工,该部分工程价款不应结算。请求驳回建设股份的上诉请求。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1.双方争议的1、5、6、11号签证共涉及5项内容,其中1、5、6号签证是工程施工项目签证,1号签证的施工项目在地下(混凝土承载台),金额为133542元;5、6号签证涉及土方回填、外运、建筑构造物拆除,金额分别为122797元和60278元;11-1号签证是增加工程施工措施费,金额为287731元,11-2号签证是索要现场搅拌混凝土与商品混凝土的差价,金额为49451元。2.2014年4月12日,建设股份曾向爱尔玲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自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我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于2010年9月29日验收合格并交付贵司投入使用,虽有贵司认为不满意的地方,我司已按照贵司要求完成,另有不在保修范围内的维修项目,我司也已经完成,而贵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仅陆续支付41724100.25元。按照合同第六条第23.3款约定,贵司自2010年投入使用至今仍未与我司进行决算;按照合同第六条第26款约定,工程款支付应按工程进度的90%当月支付,贵司未按约定付款;��照合同第72页第五条约定,贵司应当于2012年9月29日支付剩余的金额,截至本函出具之日,贵司尚欠我司逾期款总额为人民币210899.75元至今未付。贵司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严重侵害我司利益。据此,我司特致函,请贵司在收到此函后三日内给予明确答复或直接将余款支付给我司。如逾期仍不偿付工程款,我司将正式向法院起诉,追究贵司所有的违约责任,并要求法院判令贵司支付变更增加费用款、滞纳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一切与此相关的费用。本院认为:1.建设股份与爱尔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虽然约定双方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结算,但同时亦约定“由于设计变更增加减少工程量的费用在总造价3%之内,不再调整工程总造价;超过总造价3%时,变更费用参照吉林省现行定额和施工单位取费标准,双方协商解决”,因此对于因设计变更和经济签证增加的工程价款,爱尔玲公司应当与建设股份进行结算。2.关于建设股份所主张的1、5、6、11号签证增加费用。(1)对于1、5、6、11-1号签证,虽然该部分签证单仅有监理公司签字盖章,无爱尔玲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且通过现场勘查无法查询施工痕迹,但从爱尔玲公司认可的其他签证单证实,爱尔玲公司的施工惯例就是仅发布口头指令不给予书面签证,其单位工作人员未予签章不构成拒绝结算的合法理由,现场勘查虽然未能查询到该部分签证所涉及施工内容,但因1、5、6、11-1号签证所涉及的土方开挖、回填、外运、建筑构造物拆除、增加施工措施等均是曾经发生的事项���承载台又是深埋地下的构建物,通过现场勘查未查询到痕迹并不能排除上述施工内容实际发生,而对施工现场实际发生的各种与施工有关情况的据实鉴证是监理单位的法定职责范畴,在爱尔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监理公司与建设股份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监理公司在签证单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足以证明该项工程施工内容实际发生,故爱尔玲公司应当与建设股份结算该部分签证所涉及的工程价款604348元(1号签证133542元+5号签证122797元+6号签证60278元+11-1号签证287731元);(2)对于11-2号签证,因该项签证属于经济决策类签证(索要材料差价),监理公司无此项职权,爱尔玲公司亦未签字认可,因此不应予以结算。3.关于签证增加的工程价款在合同总造价3%以内的部分应否结算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变更费用超过总造价3%时,双方协商解决��,未明确约定“超过3%的部分给予调整合同价款”,但因该条款前半部分同时约定“变更费用在总造价3%以内时不调整工程总造价”,表明建设股份对于变更费用在总造价3%以内时不予结算的风险是明知并认可的,结合工程施工的通常惯例,应当认定双方签订该条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变更费用在总造价3%以内时不调整合同价款,超过3%时,双方对于超出的部分协商确定调整合同价款的比例”,故爱尔玲公司主张在签证增加的工程造价中扣减总造价3%的部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即爱尔玲公司应当给付建设股份变更增加部分工程款2404122元(一审认定的数额3049274元+1、5、6、11-1号签证的数额604348元-总造价3%的部分4165万×3%)。加上爱尔玲尚欠的工程款210899.75元,爱尔玲公司应当给付建设股份工程欠款2615021.75元。4.关于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案涉工程虽然于2010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并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为2年,但据建设股份于2014年4月12日向爱尔玲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证实,建设股份在其起诉之前并未要求建设股份与其结算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仅是因爱尔玲公司拒绝支付210899.75元剩余工程款后,建设股份才决定向爱尔玲公司主张结算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因此对于210899.75元的工程欠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9月30日,而对于2404122元的变更增加部分工程欠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建设股份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6日。5.建设股份起诉主张的签证增加工程造价为4180110元,但本院保护的数额仅为2404122元,对于超出部分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建设股份自行承担,故一审判决爱尔玲公司给付建设股份垫付的全部鉴定费用40000元不当,应当变更为23005元(40000元×2404122元÷4180110元)。6.关于爱尔玲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因爱尔玲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真实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且属于建设股份质保范围而建设股份又拒绝修复,其提供的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又系保洁合同和装修合同,证据不足,故爱尔玲公司以此主张扣减建设股份的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长春爱尔铃克铃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15021.75元及利息(其中210899.75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算,2404122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变更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长春爱尔铃克铃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人民币2300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8281.00元,由上诉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096.00元,上诉人长春爱尔铃克铃尔有限公司负担4618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智代理审判员 徐 锐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