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丽丽与杜政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丽,杜政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175号原告:杨丽丽,女,198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云,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政荣,女,1972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伟,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基庆,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丽丽与被告杜政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云,被告杜政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伟、徐基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182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7时40分许,原告杨丽丽驾驶豫N×××××号轿车去单位上班途中,沿睢县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大街交叉口时,由于被告驾驶电动四轮车闯红灯与原告正常行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经评估损失数额为15830元。后经交警部门处理,因该路口没有监控,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杜政荣当庭口头辩称,该事故系原告杨丽丽违章所致,其损失自负,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车损评估过高,赔偿项目与事实不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杜政荣对原告提交的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商诚价评字(2017)第05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属于单方委托,委托主体不合法。鉴定损失修复中的项目以及单价均与客观不符,鉴定的内容与照片显示的实际损失有矛盾。鉴定人鉴定资格证未年检。申请对原告的车损重新评估。本院认为,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本院组织双方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评估,原告提交的该评估报告与本院委托的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万评字(2017)第A04-0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不一致,原告提交的该评估报告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万评字(2017)第A04-0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被告杜政荣对原告提交的评估费、施救费票据认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提交的评估费、施救费票据为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被告杜政荣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无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受伤,仅有车损,要求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6日7时40分许,原告杨丽丽驾驶豫N×××××号轿车沿睢县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大街交叉口时,与沿中心大街被告杜政荣由南向北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致使杜政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红绿灯路口处没有监控,双方口供不一致,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2017年3月8日原告的豫N×××××号小型轿车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158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施救费6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本院组织原被告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豫N×××××号小型轿车车损进行重新评估,2017年4月7日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豫万评字(2017)第A04-0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原告的车损为7995元。被告支付重新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23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被告杨丽丽驾驶豫N×××××号轿车与杜政荣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致使原告杜政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红绿灯路口处没有监控,双方口供不一致,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当事人过错,推定原、被告负同等事故责任。被告杜政荣驾驶的电动四轮车为非机动车,原告的豫N×××××号轿车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杜政荣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车损7995元,施救费600元。共计:8595元。应由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款4297.50元由被告杜政荣赔付。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政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丽丽车损、施救费共计4297.50元;二、驳回原告杨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评估费800元,重新评估费2000元(其中原告预交1100元,被告预交2000元)共计3100元,由原告杨丽丽负担1400元,被告杜政荣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沙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