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财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金洪、鲁明继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金洪,鲁明继,代纪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02财保字第25号申请人:刘金洪,男,195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被申请人:鲁明继,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被申请人:代纪兰,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申请人刘金洪与被申请人鲁明继、代纪兰因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人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14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刘金洪以其所有的鄂D×××××小型轿车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鲁明继、代金兰价值人民币140万元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刘金洪提供的担保财产。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期限。审判长 胡超军审判员 何瑞华审判员 杜 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露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