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2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叶如金、江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叶如金,江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29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住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43号。负责人:汪武,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靖媛,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如金,男,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江萍,女,1973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上饶分行)与被告叶如金、江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上饶分行委托代理人张靖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如金、江萍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上饶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19,99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利息12,824.24元,滞纳金23,165.92元),总计155,980.16元,直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28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2日被告叶如金申请将信用卡额度采用直客式普通分期业务。原告在审核被告提交的相关资料后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中银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20万元,卡号:62×××27,分期额度为20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业务手续费率13.5%,即手续费27000元(分36期归还)。并向被告发放《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一份,告知书规定:如被告叶如金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将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并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2013年9月26日,原告将20万元汇入被告叶如金账号为19×××30的账户中。被告叶如金在申请直客式消费后又持卡进行消费,但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已逾期五期。截止2016年6月13日,被告叶如金拖欠直客式的消费本金为94,435元(含分期未还款本金22,220元)利息9,471.98元,滞纳金17,110.34元;被告叶如金拖欠信用卡的本金25,555元,利息3,352.26元,滞纳金6,005.58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江萍在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其对信用卡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叶如金、江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负责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被告叶如金、江萍签名的个人综合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划款审批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特种转账凭证复印件、中国银行POS签购单、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叶如金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额度为20万元,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13.5%以及如被告违约将承担利息和滞纳金,同时被告江萍同意对信用卡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信用卡账单明细、欠款报表、风险系统截屏,证明截止2016年6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9,990元,利息12,824.24元,滞纳金23,165.92元,合计155,980.16元。4、委托代理合同、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2800元。被告叶如金、江萍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将信用卡账户额度采用直客式普通分期业务,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中银信用卡一张,并按约向被告划款20万元,原告持卡消费但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叶如金、江萍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江萍也在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表上签字,原告主张被告江萍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在本诉中支出的律师费的主张,因未提交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相关支付凭证,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6)被告叶如金、江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一次性偿还截止2016年6月13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19,990元,利息12,824.24元,滞纳金23,165.92元,共计155,980.16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的违约条款计算);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起在本诉中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由被告叶如金、江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林红审 判 员 付利银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