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3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3926上海是诚化工有限公司与吴江环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是诚化工有限公司,吴江环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上海是诚化工有限公司,吴江环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3926号申请人上海是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4268号2幢503室。法定代表人李怡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胜,系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吴江环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南路。法定代表人杨少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是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环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21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吴江环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是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6847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4元,由被告吴江环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702481元,申请执行费942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自行协商,于2017年4月1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执行人吴江环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底前支付申请人人民币50000元,于2017年5月底前支付50000元,于2017年11月底前支付400000元,余款202481元及相应利息于2018年5月底前一并支付。二、若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申请人可就未付款项向本院申请执行。三、本案申请执行费9425元由被执行人于最后一期交付法院。由于案件和解履行期限较长,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无法全额履行,申请人上海是诚化工有限公司亦对被执行人吴江环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目前履行能力表示确认,故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车管所查询回执、房管所查询回执、银行查询回执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由于案件和解履行期限较长,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无法全额履行,故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亦对被执行人目前履行能力表示确认,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217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春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