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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李世学与徐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1738号原告:李世学,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秀荣,内蒙古恒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淑琴,女,54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李世学与被告徐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淑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88元及自2015年12月19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为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借期内利息的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徐淑琴为其儿子李文江办理订婚,向原告借款8288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李文江及被告徐淑琴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2015年12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徐淑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淑琴于2015年5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8288元,其中88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打车。被告徐淑琴给原告出具金额为8288元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淑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徐淑琴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8288元。原告庭审中主张按月利率0.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淑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淑琴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学借款本金8288元及自2015年12月1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徐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存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路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