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4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华亭煤业集团新安煤矸石制砖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亭煤业集团新安煤矸石制砖有限责任公司,张维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4民初462号原告:华亭煤业集团新安煤矸石制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华亭县安口镇瓷市街78号。法定代表人:何志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营,男,该公司安全生产科科长。被告:张维军,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住泾川县。原告华亭煤业集团新安煤矸石制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安煤矸石)与张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煤矸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2343.48元、欠款损失3315.20元、违约金1617.17元,共计37275.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煤矸石烧结砖,后经2017年2月20日双方核对,共供应烧结砖32343.4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张维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煤矸石烧结砌砖及烧结多孔砖,出卖人负责汽运到买受人指定地点(崇信县铜城加气块厂),买受人必须按时付款,如延迟付款一周罚款合同总价的0.5%,一周以上一次累加罚款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了煤矸石烧结砌砖及烧结多孔砖。后经双方于2017年2月20日对账,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砖价值32343.4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询证函复印件一份在案佐证,并与原件核对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怠于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损失,本院认为该项诉求实际为利息损失,因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利息给付并非合同给付的本来目的,而是合同无法履行或非正常履行的法律后果,旨在恢复或补偿受损害的合同关系或合同利益,其属于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利息损失,不应一并主张,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华亭煤业集团新安煤矸石制砖有限责任公司砖款32343.48元、违约金1617.17元,共计3396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张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秀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