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永夫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夫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夫,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住浙江省宁海县。因涉嫌诈骗,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6日由睢县公安局逮捕。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夫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永夫向同在睢县一宾馆居住的河南省商城县汪桥镇的熊某1谎称自己在睢县金桂名苑小区承包了水电工程,让熊某1帮助找人施工。熊某1将同乡人熊某2介绍给王永夫,29日上午,王永夫与熊某2签订了工程合同,并让熊某2交付一万元履约金。一周后熊某2与王永夫联系什么时候开工,王永夫承诺年前开不了工就退钱。之后王永夫和熊某2失去联络2016年3月3日,熊某2到睢县公安局报案。2017年1月9日,被告人王永夫在张家港市车站被抓获。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王永夫的亲属退赔熊某2损失19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永夫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夫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永夫户籍证明、收条、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熊某1、苏某、赵某1、赵某2的证言;被害人熊某2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夫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王永夫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夫的亲属退赔熊某2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永夫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中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