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4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庆阳市建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建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02民初4367号原告庆阳市建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赵建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淮,汉族,庆阳市人,住庆阳市。原告庆阳市建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市建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庆阳市西峰区”安居工程”即现在的东湖安居小区的物业管理责任单位,在与被告进行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淮找种种借口拒交物业服务费用164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交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64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址,查无此人,且原告未按本院通知重新提供地址,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又未按本院通知重新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因此,应认定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庆阳市建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付原告庆阳市建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和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亚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