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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4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成都市金牛区吉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金牛区吉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4206号原告:成都市金牛区吉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1、5号2幢28楼。法定代表人:周永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冰,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彦,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新兴镇石狮大道。负责人:李亦飞,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台洲,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坚,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行职工。原告成都市金牛区吉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小贷)与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以下简称:成都农商)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泰小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冰、李春彦,被告成都农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台洲、谢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泰小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成都农商赔偿贷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四川瑞益精密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益钢管)向被告申请的9000000元贷款已于2013年1月23日通过信审会审批,信审会决议需要会后第三个工作日方能取得;若瑞益钢管在2013年1月24日前结清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6000000元贷款余额,被告承诺可于2013年1月31日前落实放款。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瑞益钢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6000000元给瑞益钢管,约定吴长友和吴天文对上述债务连带保证责任。瑞益钢管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引发诉讼,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6日判决瑞益钢管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6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吴长友和吴天文对上述债务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申请执行,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瑞益钢管、吴长有、吴天文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的承诺使原告足以相信瑞益钢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后被告又违反承诺未发放贷款,导致原告的贷款无法收回。被告成都农商辩称,对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贷款未收回系瑞益钢管违反借款合同约定造成,原告系专业发放贷款的公司,未严格审查瑞益钢管的还款能力及担保就发放贷款,应当自行承担商业风险,被告出具承诺书不足以让原告发放贷款;原告与瑞益钢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终结执行不构成实际损害,被告出具承诺书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瑞益钢管向被告申请的9000000元贷款已于2013年1月23日通过信审会审批,信审会决议需要会后第三个工作日方能取得;若瑞益钢管在2013年1月24日前结清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6000000元贷款余额,被告承诺可于2013年1月31日前落实放款。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瑞益钢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6000000元给瑞益钢管,约定吴长友和吴天文对上述债务连带保证责任。瑞益钢管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引发诉讼,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判决瑞益钢管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6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吴长友和吴天文对上述债务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申请执行,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瑞益钢管、吴长有、吴天文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导致原告产生损失并承担该损失。本案中,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知道发放贷款的商业风险,其防控贷款风险的重要措施是对贷款对象偿还能力进行审查,原告在未对瑞益钢管偿债能力充分进行调查、评估的情况下,仅凭被告向其出示的没有约定具体的权利、义务的承诺书,向瑞益钢管发放贷款,是导致原告至今因借款人瑞益钢管及其担保人缺乏偿还能力而无法偿还贷款的原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原告向瑞益钢管发放贷款意愿,但原告亦应当知晓该承诺存在不能实现的可能性,但原告仍轻信而违背谨慎原则,予以发放贷款。属原告自身审查失误所造成。另外,原告所发放的贷款经法院判决后,仍在强制执行阶段,现因瑞益钢管、吴长有、吴天文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而导致暂时无法实现,其债权并未部分或者全部丧失而产生损失后果。故本案原告诉请的债权并未出现损失后果且导致原告债权暂时无法实现的原因系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市金牛区吉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63元,由原告成都市金牛区吉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法剑审 判 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邓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华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