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执异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何平与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平,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执异432号案外人:邓玉国,男,汉族,1963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申请执行人:何平,男,汉族,1967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执行人: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20332246-4。法定代表人:王俊博,董事长。本院以(2010)渝一中法民执字第355号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平与被执行人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翁达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邓玉国对本院执行重庆市永川区科园路16号1幢25-1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邓玉国称,其与翁达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向翁达公司购买了重庆市永川区科园路16号1幢25-1号房屋,并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27万元,现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为证明其主张,邓玉国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材料。本院查明,邓玉国与翁达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邓玉国购买重庆市永川区科园路16号1幢25-1号房屋,总成交金额为297011元。同时约定了房款的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297011元。2014年11月3日,翁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邓玉国2万元,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事由为1-25-1房房款。同年11月20日,翁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邓玉国25万元,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事由为1-25-1房房款。以上收据均加盖了翁达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0)渝一中法民执字第355-2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相应房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部分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案中,由于案外人邓玉国与翁达公司就涉案房屋在本院查封后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其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邓玉国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谭国贞代理审判员 曹 宣代理审判员 胡海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