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刑更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44号陈小明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小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更44号罪犯陈小明,男,1973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2月25日被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2年5月8日被裁定假释。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邵东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撤销假释,以被告人陈小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尚未执行的刑期二年六个月二十一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0月14日送交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5月28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七年四月六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小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陈小明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小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陈小明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小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小明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28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罗俊辉审 判 员 朱一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