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成顺芝、陈梅珍等与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耿志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成顺芝,陈梅珍,成克锋,耿志良,耿立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3号中科软件园(金科财税大厦A7层)。负责人:徐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顺芝,男,汉族,1966年3月1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梅珍,女,汉族,1957年3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克锋,男,汉族,1978年9月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山(受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授权委托),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志良,男,汉族,1990年1月2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立进,男,汉族,1966年9月13日生。上诉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顺芝、陈梅珍、成克锋、耿志良、耿立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9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故车辆车架号与上诉人承保车辆的车架号等信息不一致,事故车辆并非上诉人承保的车��。1、事故车辆与保单上车辆不一致,车辆登记日期不一致、总质量不一致、车辆种类不一致、事故车辆信息与投保单合格证不一致。2、上诉人承保车辆的车架号为xxxx,事故车辆车架号为LVBDCFFA6xxxxxxxx,其更换车辆大梁导致车架号变更。车架号具有对车辆的唯一识别性,车架号变更是重大合同变更事项,应及时通知保险人。3、一审审理中,耿立进并未出庭,事故车辆的真实情况未能核实,一审认定相关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事故车辆为上诉人承保车辆。二、耿立进未及时告知上诉人车辆信息变更情况,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码。依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规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未经公安机关登记许可而更换大梁更换车架号是违法行为,且被保险人未及时向上诉人如实告知该重要事项,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无法确认事故车辆就是当时所投保的车辆,在此情形下,应由耿立进对争议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四、本案受害人的尸检意见书证明死者伤前即患有严重的心肺疾病,本次事故受伤只是诱发感染因素,与受害人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正。成顺芝、陈梅珍、成克锋辩称: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就是事故车辆。保单上的被保险人就是耿立进,耿立进在投保时也按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了相关保险费用,保险公司给耿立进签发的保单��是真实的,并非虚假保单,尽管保险公司档案中有关投保信息存在虚假现象,但这些也是保险公司业务员造成的,耿立进并没有过错。事故车辆尽管变更了车架号,但并没有增加危险程度。请求维持原判。耿志良、耿立进未作答辩。成顺芝、陈梅珍、成克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成锡坤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合计27104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因与耿志良、耿立进达成和解协议,予以放弃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2日,耿志良驾驶晋09/06591号牌的运输型拖拉机,沿宜兴市苏南电缆厂厂区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新芳兴园路,左转弯进道路时,遇沿新芳兴园路由西往东行驶成锡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导致成锡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成锡坤受伤,经抢救无效因造成颅脑损伤后继发感染于2016年5月1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31日,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耿志良、成锡坤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成锡坤经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7天,发生医疗费19771元。审理中,保险公司提出因无法确认事故车辆系其公司承保车辆,无法履行赔偿责任,于2016年5月6日向耿立进发出交强险拒赔通知书。耿立进表示当时系保险公司业务员调查案情时让其在有关空白表格上签字,后向保险公司发出了告知函,表示对其或第三者不利的陈述或承诺一律无效,仍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向耿立进、耿志良调查,耿立进、耿志良提出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时即提供行驶证、身份证予以投保,并交纳保险费,其他发票、合格证之类的不清楚。保险公司查勘事故车辆时并未仔细查找发动机号,发动机号与行驶证、保单上记载的均一致、并提供晋09/06591号运输型拖拉机发动机号照片,另耿立进、耿志良补充说明因更换车辆大梁导致车架号变更,又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及照片材料等予以佐证。经一审法院核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晋09/06591号牌的运输型拖拉机其发动机号与交强险保单上载明的信息一致,保单上耿立进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与耿立进身份信息一致,该车辆的车牌号、发动机号、外观等与行驶证上车辆照片及记载信息一致。2016年5月31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也载明悬挂晋09/06591号运输型拖拉机,交强险投保单位: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号:11037130001030001201xxxxxxxx。审理中,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车辆并非事故车辆,承保的为其他车辆。一审法院认为,耿立进提供了行驶证及身份证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警部门也载明了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耿立进作为被保险人、其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车辆并非事故车辆,又经法院核实相关信息,可以确认耿志良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晋09/06591号运输型拖拉机即为投保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车辆。虽耿立进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拒赔通知书上签字,但耿立进表示拒赔通知书上签字系被误导,也向保险公司提出仍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的意思表示。且交强险系车辆强制保险,其作用系满足交通事故受害人基本保障需求,故对成顺芝、陈梅珍、成克锋主张的相关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应予赔偿,成顺芝、陈梅珍、成克锋主张的相关损失中车辆损失无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其余损失已超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和死亡残疾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12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顺芝、陈梅珍、成克锋120000元。二、驳回成顺芝、陈梅珍、成克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保险公司陈述,其为耿立进承保的是尚未上牌的新车,耿立进投保时提供的材料为购车发票和合格证,其与耿立进仅签订过一次保险合同。关于受害人死亡原因,其在一审期间未申请鉴定。二审中,本院限期保险公司提供其实际为耿立进承保车辆的相关信息及车辆下落,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二审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承认其与耿立进之间存在真实的保险合同关系,经一审法院核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晋09/06591号牌的运输型拖拉机其发动机号与交强险保单上载明的信息一致,保单上耿立进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与耿立进身份信息一致,该车辆的车牌号、发动机号、外观等与行驶证上车辆照片及记载信息一致。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实际为耿立进承保的系其他车辆,但未能提供所谓实际承保车辆的信息及下落,因此其仅根据其档案中相关车辆信息与肇事车辆信息不一致,即否认肇事车辆为其承保车辆,依据不足。耿立进更换大梁虽未通知保险公司,但并没有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且即使耿立进未通知保险公司,也不属于免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保险公司上诉称,受害人死亡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但其并未通过申请鉴定等方法加以证明,故对保险公司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旭斌审 判 员 仓 勇代理审判员 唐广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窦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