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民终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杨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杨敏华,李海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号。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敏华,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沃剑君,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桥,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敏华、李海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2016)浙0206民初7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3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李海桥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该车在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泰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口右转时违反交通规则与同方向遇绿灯右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敏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5B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海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敏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伤后原告次日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东部)住院治疗,同月18日出院,住院7天。2016年8月11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崇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敏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三踝骨折、左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经医疗后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受限(达一肢功能的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杨敏华伤后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左右。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系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7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800元、衣物损失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该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50039.95元。原、被告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该院确定医疗费为50039.95元。⒉关于后续医疗费8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院确定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认定。4.关于住院护理费1271.90元(181.70元/天×7天)、出院护理费7540.55元(90.85元/天×83天)。二被告对护理费的护理时间无异议、标准应按宁波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院确定原告住院护理时间为7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83天;关于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2015统计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标准根据规定应按2015统计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计算。综上,该院确定护理费为5029.71元(57550元/年÷365天×7天+57550元/年÷365天×30%×83天)。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中支付原告护理费2400元,因此本案的护理费为2629.71元。原告要求按上海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二被告要求按宁波市标准计算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5.误工费43608元(5451元/月×8月)。二被告认为原告系国企职员,不存在误工损失;即使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也应按宁波市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庭审中及庭审后,该院均限期要求原告提供其事故前后的相关的工资流水明细等证据以证明原告误工诉请,但原告均逾期未提供,因此该院依法认定原告收入没有实际减少,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新区,系非农户籍,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原告诉请合理,应予支持。二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宁波市标准计算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7.关于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月)。二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1800元,本案中营养费确定为900元。8.关于交通费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500元,原告当庭确认交通费因保险公司已理赔,本案不再主张。9.鉴定费2370元。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答辩不属于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李海桥承担;被告李海桥对此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该院予以认定。10.衣物损失500元。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500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11.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2800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杨敏华于2016年12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李海桥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464.40元;2.原审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海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敏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敏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海桥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敏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海桥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敏华主张的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该院确定为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该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剩余损失共计174073.6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已扣除被告方已付款项)。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敏华各项损失共计102700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海桥应赔偿原告杨敏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71373.66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517元,减半收取2258.50元,由原告杨敏华负担344元,被告李海桥负担79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11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上诉人在交强险项下预赔17800元,原审只认可8000元,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杨敏华的伤残鉴定不合理,属于单方委托鉴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杨敏华的伤残鉴定达不到十级伤残,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杨敏华是否构成十级伤残进行补充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敏华答辩称:1.原审已经对上诉人明确支付的费用进行抵扣。2.被上诉人杨敏华的伤残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在原审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是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海桥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敏华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经鉴定后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对被上诉人杨敏华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赔付。原审在事实部分已经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付被上诉人杨敏华17800元,原审判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亦已对上诉人预先赔付的17800元进行抵扣,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未对其预先赔付的17800元进行扣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杨敏华的伤残鉴定程序问题,因被上诉人李海桥在二审中认可被上诉人杨敏华在鉴定时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杨敏华的伤残鉴定属于单方委托鉴定未履行通知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