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新春、吴亚夫诉被告卞华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春,吴亚夫,卞华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981号原告:杨新春,女,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回龙铺镇。原告:吴亚夫,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回龙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华坚,男,199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现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负责人:朱礼荣。原告杨新春、吴亚夫诉被告卞华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春、吴亚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卞华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春、吴亚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杨新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636.4元,卞华坚已支付杨新春医药费4882元,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杨新春赔偿款13754.4元;2、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吴亚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5294元,被告卞华坚已支付吴亚夫医药费7401元,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吴亚夫赔偿款4789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门诊费1586.52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9日,卞华坚驾驶苏JXXX**号小型客车沿宁乡县玉潭镇楚沩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宁乡县中医院前路段时,遇吴亚夫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杨新春沿宁乡县玉潭镇楚沩西路由西往东同向行驶,因卞华坚驾驶小车变更车道时未让道正常行驶的吴亚夫驾驶的摩托车,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新春、吴亚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120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卞华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亚夫、杨新春不承担责任。原告杨新春伤后在宁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吴亚夫在宁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司法鉴定为伤后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卞华坚系苏JXXX**小车实际所有人,且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卞华坚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已垫付住院费12283.02元及门诊费1586.52元,请一并处理,其余请依法裁判。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卞华坚驾驶苏JXXX**号小型客车沿宁乡县玉潭镇楚沩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宁乡县中医院前路段时,遇吴亚夫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杨新春沿该路同向行驶,因卞华坚驾驶小车变更车道时未让道正常行驶的吴亚夫驾驶的摩托车,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新春、吴亚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120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卞华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亚夫、杨新春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新春在宁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住院费4882.02元,吴亚夫在宁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住院费7401元。2016年11月17日,吴亚夫经长楚天司鉴[2016]临鉴字第637号《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花费鉴定费1000元。被告卞华坚已垫付两原告住院费12283.02元,及门诊费1586.52元另查明,原告杨新春在伤前自2016年3月起在宁乡县东沩社区新康路龙湾一品3栋2号与他人合伙经营宁乡花开文具店,原告吴亚夫在湖南天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欧洲城项目部从事装饰装修工作,日工资260元。被告卞华坚驾驶的苏JXXX**号小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杨新春的损失为:医疗费5902.18元(包含住院费4882.02元和门诊费102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60元/天×26天);护理费3026.4元(26天×116.4元/天);误工费3324元(46667元÷365天x26天);交通费500元,各项损失共计14312.58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吴亚夫的损失为:医疗费7967.36元(包含住院费7401元和门诊费56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38天x60元/天);护理费6984元(60天x116.4元/天);误工费31200元(120天x260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400元。各项损失共计50831.36元。两原告损失共计65143.94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新春、吴亚夫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依60元/天予以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建议的天数予以计算;原告杨新春的误工费按批发、零售行业标准46667元/年的标准计算,吴亚夫的误工费按日均工资260元/天计算。交通费系原告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杨新春交通费500元,吴亚夫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因缺乏医嘱不支持;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被告卞华坚驾驶的苏JXXX**小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50378.4元、赔偿财产损失400元,共计60778.4元。剩余损失4365.54元由被告卞华坚承担,由被告卞华坚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鉴定费1000元后予以承担3365.54元,被告卞华坚承担1000元。由于被告卞华坚已经垫付原告13869.54元,故应由原告退付12869.54元,该款可以直接在被告人保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杨新春、吴亚夫理赔款60778.4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杨新春、吴亚夫理赔款3365.54元,以上共计64143.94元。该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其中直接向原告杨新春、吴亚夫支付51482.4元(含被告卞华坚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08元),直接向被告卞华坚支付12661.54元(扣除案件受理费208元);二、被告卞华坚向原告杨新春、吴亚夫赔偿1000元(已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新春、吴亚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卞华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士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魏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