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91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王俊身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王俊身,张振华,张延启,方利民,牛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1294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济南高新区齐鲁中环路1587号。负责人:韩惠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炳亮,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员工,住济南高新区某。被告:王俊身,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高新区某。被告:张振华,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高新区某。被告:张延启,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高新区某。被告:方利民,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高新区某。被告:牛勃,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高新区某。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与被告王俊身、张振华、张延启、方利民、牛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炳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身、张振华、张延启、方利民、牛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俊身、张振华共同偿还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3331.76元(利息截至2016年5月17日);2.2016年5月17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9.5‰的1.5倍计算罚息、按罚息的计算方式计算复利)由王俊身继续支付,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3.张延启、方利民、牛勃对王俊身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王俊身、张振华、张延启、方利民、牛勃承担。事实与理由:王俊身于2014年7月15日在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处借款100000元用于运输,于2015年7月14日到期;截至2016年5月17日共欠借款本息123331.76元。张延启、方利民、牛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多次催收,王俊身、张振华、张延启、方利民、牛勃均未偿还贷款本息。王俊身、张振华、张延启、方利民、牛勃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3、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4、银监会批复。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5日,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与王俊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俊身向原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运输;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在该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与张延启、方利民、牛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张延启、方利民、牛勃为王俊身的上述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前,王俊身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出具农户基本情况一份,载明“因经营运输需要,自有资金不足,特向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期限36个月,本人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若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赔偿责任。”张振华作为王俊身之妻在该情况表申请人配偶签字处签署自己姓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于2014年7月15日向王俊身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到期日为2015年7月14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王俊身未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5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3331.76元。张延启、方利民、牛勃亦未对王俊身欠付的借款本息予以清偿。2015年1月26日,经山东银监局批准,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原告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系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分支机构,原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享有、承担。本院认为,原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与王俊身、张振华、张延启、方利民、牛勃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相关贷款文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依约向王俊身提供了借款,王俊身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振华作为王俊身之妻同意该笔借款,且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张振华负有偿还责任。现原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的债权已由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享有,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要求王俊身、张振华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16年5月17日利息23331.7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王俊身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故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要求王俊身支付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5‰的1.5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主张支付相应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张延启、方利民、牛勃与原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张延启、方利民、牛勃应对王俊身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俊身、张振华、张延启、方利民、牛勃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王俊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利息23331.76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5月17日);三、被告王俊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9.5‰的1.5倍计算);四、被告张延启、方利民、牛勃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7元,由被告王俊身、张振华、张延启、方利民、牛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位小娟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人民陪审员 高云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瑞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