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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3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宋福义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福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1336号原告:宋福义,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旭,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兴五路鸿景园小区2号楼28-30。负责人:卢江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宝潭,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原告宋福义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福义的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宝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董树晶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5日案外人董树晶为辽F882**车辆在被告处电话投保,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27日零时至2016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2016年11月26日,被保险车辆在宽甸至爱阳方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案外人董树晶在随后的交通事���中死亡。现被保险车辆经被告出现场核损也已实际修复,但对于损失被告却迟迟不予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187895元。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赔偿,但定损金额是187295.7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董树晶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5日,案外人董树晶为原告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辽F882**的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案外人董树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7日零时至2016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同日,案外人董树晶为原告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辽F882**的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一份,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案外人董树晶,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000/座×4)、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519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5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玻璃(赔偿限额为45198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7日零时至2016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1月26日11时40分许,案外人周利刚驾驶涉案车辆由宽甸方向沿铁长线向爱阳方向行驶,行驶至铁长线260公里处侧滑向左侧车道,与案外人李博涛的辽C169**号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货车内乘车人案外人吕岩及李明歆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6日12时00分,案外人宁功伟驾驶辽GD38**号货车由宽甸方向沿铁长线向沈阳方向行驶至铁长线260公里处侧滑驶向左侧车道,与在路左侧案外人李博涛的辽C169**号货车相撞(案外人周利刚驾驶的涉案车辆与案外人李博涛驾驶的辽C169**号车已相撞后停在路边),造成在场的案外人董树晶及周利萍当场死亡,案外人孙亚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外人李博涛、吕岩及李明歆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发生维修费187295元、拖车费600元,合计18789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死亡证明、结婚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董树晶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约给付保险金,同时因案外人��树晶已去世,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1878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福义保险金187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9元,减半收取2039.5元,由原告宋福义负担10.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担202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刘 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笑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