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恢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彭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恢5号申请执行人:彭某某被执行人:徐某某申请执行人彭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2013年4月12日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巳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民事清偿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恢5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47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76元,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徐某某已故,申请执行人彭某某与被执行人徐某某儿子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释明,被执行人儿子自愿每月向申请执行人支付500元(已支付),直至履行完毕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完毕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按和解协议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时,可持原��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恢5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于平审 判 员 杨耀春代理审判员 覃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胤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