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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永云、保秋芬与黄艳梅、原审被告黄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云,保秋芬,黄艳梅,黄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云,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保秋芬,女,汉族。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伟伶,云南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艳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聪,云南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黄云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伟伶,云南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永云、保秋芬因与被上诉人黄艳梅、原审被告黄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6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永云、保秋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存在程序瑕疵,超过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主张进行判决,对利息做出错误认定,判决结果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是根据2014年7月2日的借条凭据,请求对100.71万元借款及利息进行判决,一审判决超出上述诉讼请求,按照2012年8月21日的100万元借条予以判决,错误认定2012年8月21日的100万借款未还款,作出了要求上述人赔还100万的错误判决,已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同时在利息认定问题上,又将2014年7月2日的借条内容作为依据加在2012年8月21日的100万上,错误做出利息认定,导致判决错误;第二,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认定。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说明2012年8月21日的100万借款已全部赔还被上诉人,但是由于案外人将上诉人的办公室强占,将财务凭证等资料破坏,上诉人报案处理,待财务凭证找到后可以提交全部赔还证据。一审判决对这一重要事实遗漏了,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艳梅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已经还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艳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还借款100.71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100.71万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1日,被告李永云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李永云向黄艳梅借款100万元,借期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同日,黄艳梅通过自己账户转款74万元给李永云,通过其弟黄志祥账户转款10万元给李永云。被告黄云波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收到黄艳梅现金16万元、转账84万元,共计100万元的《收据》。2014年7月20日,被告李永云向原告黄艳梅出具《借条》,载明李永云向黄艳梅借款100.7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如不能按期还款,每日承担借款总额2%的滞纳金。当日,被告黄云波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100.71万元的《收据》。2016年6月20日,原告以借款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由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诉请的借款100.71万元是2012年8月21日的借款100万元加上结欠的部分利息。三被告对李永云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赔还。另查明,被告保秋芬与李永云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黄艳梅主张李永云于2012年8月21日向其借款100万元,提交了借条、收据及转款回单等,原告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被告李永云确认该借款,认为该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已经赔清,原告现在主张的100.71万元属于借款高额利息部分,但被告李永云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李永云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云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永云赔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赔还金额以借款金额100万元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被告李永云未能按期赔还借款,且双方约定了逾期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永云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基数为借款100万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李永云、保秋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秋芬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赔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黄云波不是借款人,也没有其他应当承担赔还借款责任的事实理由,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云波承担赔还借款本息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永云、保秋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还原告黄艳梅借款1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100万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黄艳梅对被告黄云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64元,减半收取6932元,由被告李永云、保秋芬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述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系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经济往来,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中详述。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李永云、保秋芬是否应向黄艳梅履行还款义务,应还款多少?本院认为,本案中,从被上诉人黄艳梅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来看,足以证实其与李永云的借贷行为实际发生,李永云作为债务人应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向黄艳梅履行还款责任。虽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向黄艳梅共9次转账137万的证据,欲证明已经偿还黄艳梅主张的借款。被上诉人黄艳梅对此提出其与上诉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抗辩,并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其向黄艳梅支付款项转账137万的证据均发生在李永云于2014年7月20日向黄艳梅出具借条之前,结合黄艳梅当庭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来看,本院认为李永云与黄艳梅存在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具有高度可能,上诉人提交的凭据不足以证实其就本案黄艳梅主张的借款向黄艳梅进行了偿还。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其观点不予采纳。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实际借款金额以及利息的计算问题,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认可李永云向其出具借条中记载的借款1007100元包含有7100元的利息,故应当将黄艳梅实际出借的金额1000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并以此为基数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但被上诉人黄艳梅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并未超过该年利率24%。综上,一审法院对借款金额以及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对于还款责任人的认定,被上诉人黄艳梅并未提起上诉,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864元,由上诉人李永云、保秋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李 希审判员 汪 佳审判员 钱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