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2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鑫与付泽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付泽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41号原告王鑫,男,汉族,2005年10月23日生,住光山县。法定代理人王祥,男,汉族,1972年7月23日生,住址同上。系王鑫父亲。委托代理人王道才、吴惠玲,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泽双,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生,住新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鑫诉被告付泽双、阳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委托代理人王道才、被告阳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泽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付泽双驾驶豫S×××××号小型面包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泼陂河镇街道菜市场路口处,撞上由西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王鑫,造成王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认字[2016]第201600116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泽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鑫负次要责任。因被告付泽双驾驶的豫S×××××号小型面包车在阳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206.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泽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阳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损失及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不承担非医保用药;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5时30分许,付泽双驾驶豫S×××××号小型面包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泼陂河镇街道菜市场路口时,撞上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王鑫,造成豫S×××××号小型面包车受损,王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11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付泽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鑫先后于2016年1月21日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2770.88元;同年1月23日、8月8日被送往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共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30897.95元。2016年3月1日、2017年3月8日先后于光山县人民医院花检查费243.6元。经本院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鑫的伤残等级为X级,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花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付泽双有合法驾驶资格。王鑫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4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就读于光山县光辉学校,其父母自2014年开始至事故发生前一直租住于光山县城,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费用清单、光山县光辉学校证明、租房合同及邱正兵身份证复印、村委会证明、光山县防疫站接种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付泽双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鑫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001160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且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紫弦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阳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三责险范围内按原被告责任比例赔付,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付泽双按责任比例承担。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依照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赔偿责任比例应以被告付泽双承担80%,原告王鑫自担20%为宜。关于医疗费,依照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依法应当予以核算保护,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医疗费票据⑤⑦提出异议,认为××患者姓名为“王建新”而非本案原告,且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票据⑦为复印费,而非医疗费,该两笔医疗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医疗费,合法有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后在泼陂河卫生院住院三天,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代理人提供了光山县光辉学校证明、弦山街道办事处吕围孜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及房东邱正兵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王鑫已随父母居住于光山县县城一年以上,其父母均未从事农业生产,依据最高院的批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关于交通费,综合本案证据及案情,本院酌定4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关于住宿费,保险公司代理人不予认可,但原告住院期间,住宿费实际发生,本院酌定1000元;关于赔偿清单,双方有异议,本院将按法律规定进行核算。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7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王鑫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33912.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20天×50元/天);3、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7200元[80元/天(原告要求)×90天];5、交通费酌定4000元;6、住宿费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086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鑫人民币7966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被告付泽双赔偿原告王鑫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其他经济损失(除法医鉴定费)外的80%,即人民币22170元[医疗费(33912.4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宿费酌定1000元)×80%】,此款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三、被告付泽双赔偿原告王鑫法医鉴定费1040元(1300元×80%),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原告王鑫法定代理人王祥承担549元,被告付泽双承担2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秀芳审 判 员  汪同瑛人民陪审员  王明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邬滨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