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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何清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清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刑初58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清明,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清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清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何清明酒后无证驾驶“鑫源牌”二轮摩托车由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下路向蜀北上路方向行驶。当日18时10分许,行驶至赤城镇蜀北中路玉泉街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廖某某驾驶的“天籁牌”小轿车发生擦挂,致两车部分受损,形成此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蓬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何清明带至蓬溪县中医院提取血液,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所送检何清明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2.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清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清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清明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清明在拘役四个月到六个月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清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何清明酒后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鑫源”牌二轮摩托车由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下路向蜀北上路方向行驶。当日18时10分许,行驶至赤城镇蜀北中路玉泉街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廖某某驾驶的“天籁”牌小轿车发生擦挂,致两车部分受损,形成此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某某报警,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被告人何清明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244mg/100ml、225mg/100ml,后将其带至蓬溪县中医院提取血液二支。经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清明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廖某某不负责任。2017年3月16日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所送检何清明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2.2mg/100ml。2017年3月20日蓬溪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何清明接受讯问,被告人何清明到案后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社会调查评估材料,评估意见为何清明具备社区监管条件,适宜非监禁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清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对被告人何清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廖某某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何清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到案说明,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何清明的供述笔录,证人廖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社会调查评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清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第一条的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人何清明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超出C1驾驶证准驾范围,属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系无证驾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被告人何清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清明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清明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法予以调整,对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清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建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