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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安徽海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宿松长江河道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海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宿松长江河道管理局,张某1,张重林,张从奥,张水保,胡金梅,宿松县复兴镇孤山村自来水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海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张安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友,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宿松长江河道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复兴镇黄湖南路102号。法定代理人:胡某,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重林,女,199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宿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从奥,男,1999年12月31日,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理人:张某1(张从奥母亲),女,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水保,男,194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梅,女,194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松元,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松县复兴镇孤山村自来水厂,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复兴镇套口村。法定代理人:高某,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上诉人安徽海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安徽宿松县长江河道管理局(以下简称宿松河道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张重林、张从奥、张水保、胡金梅、宿松县复兴镇孤山村自来水厂(以下简称孤山自来水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海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友、安徽宿松县长江河道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良、被上诉人张某1、张重林、张从奥、张水保、胡金梅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松元、宿松县复兴镇孤山村自来水厂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确认海兴公司赔付178251.75元的基础上裁减142181.05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仅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提交的社保卡和廿埠社区的证明,认定死者张某2自2014年12月开始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合肥市瑶海区××花园××室是错误的。1、廿埠社区的证明随意性很大,而且内容不真实;2、社保卡记载的是什么内容,是否缴费、缴费项目及缴费是否中断等,一审并没有说明;3、一审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没有提交房屋购买合同、房产证、物业费票据、水电费发票等相关材料进行佐证,因而一审仅凭社保卡和廿埠社区的证明就据此认定死者张某2适用安徽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错误。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当事人张某2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海兴公司、宿松河道管理局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54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因而本案中张某2应承担80%的责任,余下20%的责任,由海兴公司、宿松河道管理局分担(各承担10%)为宜。张某1、张重林、张从奥、张水保、胡金梅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认定张某2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正确的,确定的责任比例是适当的。孤山自来水厂辩称,事故原因孤山自来水厂不清楚,该事故与孤山自来水厂没有关系,孤山自来水厂不应当承担责任。宿松河道管理局辩称,对于海兴公司上诉理由的第一点宿松河道管理局赞同;对第二点,死者自己承担80%的责任是适当的,海兴公司认为其公司和宿松河道管理局对剩下的20%各承担10%是错误的,宿松河道管理局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宿松河道管理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中“由被告安徽省宿松长江河道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张重林、张从奥、张水保、胡金梅35650.35元。”的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宿松河道管理局存在管理上的过失是错误的。同马大堤堤顶道路是防汛专用道路,非防汛机动车禁止通行,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存放物料。同马大堤堤顶防汛专用道路禁止机动车通行,根本就不存在机动车通行的所谓安全隐患,也根本不存在需要保障道路的安全和畅通;宿松河道管理局也无义务保障违法在禁止通行的防汛专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张某2的安全。张某2饮酒后违反禁止通行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防汛专用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宿松河道管理局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海兴公司未经宿松河道管理局审批违反规定在防汛专用道路存放物料,引发交通事故,有过错,依法应由海兴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应将对海兴公司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强加给宿松河道管理局。三、本案中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对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看,宿松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样有管理义务,按该事故认定书的观点,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也存在管理过失,也是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也应承担管理失职的责任。四、张某1等没有提供证明张某2主要收入来源于合肥市的证据,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五、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是错误的,因为上述条款的适用以机动车通行的道路是公共交通道路为前提,而本案中同马大堤堤顶防汛专用道路不是公共交通道路,非防汛机动车禁止通行,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条款。海兴公司辩称,1、张某2事故中不排除宿松河道管理局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交通管理部门有管理义务,有管理过错,宿松河道管理局应承担相应责任;3、对宿松河道管理局要求张某2死亡赔偿金不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表示赞同。张某1、张重林、张从奥、张水保、胡金梅共同辩称,1、宿松河道管理局上诉理由的第一点和第三点是错误的。河道管理局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没有排除海兴公司堆放的物品,应承担法律责任;2、由于提交了社保卡等证据,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孤山自来水厂辩称,不发表答辩意见。张某1、张重林、张从奥、张水保、胡金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海兴公司、河道管理局、自来水厂连带赔偿张某1、张重林、张从奥、张水保、胡金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张某1、张重林、张从奥、张水保、胡金梅变更其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538720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6074元(张重林17234元、张从奥17234元、张水保26925元、胡金梅24681元);以上合计750241元,要求海兴公司、河道管理局、自来水厂承担40%,即300096.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系张某2之妻、张重林系张某2之女、张从奥系张某2之子、张水保、胡金梅系张某2的父母。2016年2月1日18时45分,张某2驾驶皖M×××××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同马大堤堤顶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48KM+800M处(堤顶公路与杨复线交叉口处)碰撞海兴公司因杨复线施工堆放在堤顶公路上的土堆,致正三轮摩托车失控至左侧堤外,再与大堤外铁质自来水管发生碰撞,造成张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6年3月14日作出宿公交认字[2016]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2无证、超速且饮酒后驾驶的行为系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海兴公司因道路施工将土堆放在同马大堤堤顶公路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标牌,采取防护措施,施工完毕后未及时清运土堆,消除安全隐患,系导致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宿松河道管理局作为同马大堤堤顶公路的经营管理部门,未及时履行经营管理职责,清除道路安庆隐患,保障道路完好,亦是导致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综上,公安机关认定张某2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海兴公司、宿松河道管理局负次要责任。2016年3月21日,宿松河道管理局不服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向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在复核审查期间,因本案当事人就该起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而安庆市交通警察支队终止复核。死者张某2,男,1972年5月13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松县复兴镇套口村上棚组9号,自2014年12月其居住在合肥市瑶海区××花园××室。张某2父亲张水保,1948年8月23日生;母亲胡金梅,1947年2月25日生,二人均系宿松县××村人,育有四子;女张重林1995年12月20日生,已年满十八岁;子张从奥1999年12月31日生,系宿松县××村人。2015年度安徽省2015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234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975元,2015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5139元。案发后,海兴公司已经向张某2家属支付了6万元。经核定,张某1、张重林、张从奥、张水保、胡金梅的合理损失为:1、张某2的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2、张某2的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2),张某1、张重林、张从奥、张水保、胡金梅可要求以2015年平均标准55139元÷2计算,但其以2014年标准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3、精神损害抚慰:80000元;4、被抚养费生活费:68840元,(张水保,68岁,8975元/年×12年÷4个赡养义务人=26925元;胡金梅,69岁,8975元/年×11年÷4个赡养义务人=24681元;张从奥,16岁,17234元/年×2年÷2个抚养义务人=17234元,张从奥主张按照2015年度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海兴公司、宿松河道管理局均未提出异议,故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13007元。张重林已年满18周岁,对其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划分本案各方责任的依据?各方责任是多大?二、自来水厂是否要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宿松河道管理局对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向安庆市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了复核申请,由于张某1、张重林、张从奥、张水保、胡金梅在此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立案受理,因而安庆市交通警察支队终止了复核程序。在庭审中,宿松河道管理局仍对此认定书提出了异议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而应是宿松县地方公路局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此,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意见在法院立案受理后不当然具有证明效力,人民法院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进行审查并确定其有无证明力。由于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道路情况部分反映,“现场位于皖宿松县同马大堤堤顶公路48KM+800M处(堤顶公路与杨复线交叉口处)”,“公路北侧与杨复线相交,交叉口处有因杨复线施工需要由施工方堆放在堤顶公路长23米、宽2.3米、高0.54米的土堆”,可以认定杨复线(即杨林闸至复兴公路)与同马大堤堤顶公路是两条不同的道路,且是因杨复线施工由海兴公司堆放在同马大堤堤顶公路的土堆,因而宿松河道管理局依据宿松县地方公路局与海兴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合同》(反映宿松县地方公路管理局将宿松县复兴至杨林闸公路改建工程发包给海兴公司施工)得出杨复线公路与同马大堤堤顶公路是同一条公路的结论是错误的,其认为应当由杨复线工程的施工发包方即宿松县地方公路局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该抗辩观点不予采纳。从已采信的证据即宿松河道管理局官网截图反映宿松河道管理局管理着“同马大堤宿松段”,相关的照片反映宿松河道管理局对堤顶公路设立了各种警示标识,能由此认定宿松河道管理局是同马大堤堤顶公路宿松段的实际管理人。由于同马大堤堤顶公路是“防汛道路”,宿松河道管理局一直没有将其移交宿松县人民政府管理,因而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等规定认为其不是道路主管部门,也不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宿松河道管理局作为实际管理人,设立了“防汛道路,非防汛机动车禁止通行”、“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开沟、打井、存放物料”标识标牌能反映出其对经此通行的机动车和相关人员尽到了的提示义务,但其对海兴公司堆放的“长23米、宽2.3米、高0.54米的土堆”既未举证其对此是否同意存放土堆进行了审批,更没有对影响安全通行的如此大的土堆及时履行管理职责,消除道路安全隐患,保障道路的安全和畅通,以致张某2撞上土堆引发交通事故,因而宿松河道管理局存在管理上的过失,但该过失行为不是引发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的是管理失职的责任。张某2无证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驶入非防汛车辆禁止进通行的堤顶公路,未察明前方路段有土堆的情况下与土堆发生碰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形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引发该起事故的主要的直接的原因。海兴公司将土堆放在同马大堤堤顶公路上,既未事先征得宿松河道管理局的同意,堆土后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标牌和采取防护措施,未及时清运土堆,直接影响了车辆通行,以致留下安全隐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该承担比宿松河道管理局更大的责任。故对张某1、张重林、张从奥、张水保、胡金梅要求海兴公司、宿松河道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合以上分析,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认定张某2自行承担70%责任,海兴公司承担25%责任,宿松河道管理局承担5%责任,即海兴公司承担178251.75元的赔偿责任,宿松河道管理局承担35650.35元的赔偿责任。对张某1、张重林、张从奥、张水保、胡金梅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部分反映,张某2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碰撞土堆,致三轮车失控至左侧堤外,再与大堤外铁质自来水管发生碰撞,据此可以认定,孤山自来水厂铺设的铁质水管不在堤顶公路上,没有直接影响道路上的车辆通行,没有对过往车辆造成安全隐患,三轮车失控与堤坝外自来水管发生碰撞纯是偶发因素,同时张某1、张重林、张从奥、张水保、胡金梅亦未举证证明孤山自来水厂有侵权行为,存在过错,因此自来水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张某1、张重林、张从奥、张水保、胡金梅要求自来水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张某1、张重林、张从奥、张水保、胡金梅的损失,即张某2的死亡赔偿金538720元、张某2的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840元,以上合计713007元,由被告安徽海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张重林、张从奥、张水保、胡金梅178251.7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0元,还需支付118251.75元;由被告安徽省宿松长江河道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张重林、张从奥、张水保、胡金梅35650.3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1、张重林、张从奥、张水保、胡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张某1、张重林、张从奥、张水保、胡金梅承担850元,被告安徽海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700元,被告安徽省宿松长江河道管理局承担3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海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询问笔录对戴光烈、孙爱军、张艮虎、张卫华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卫华生前在宿松县××村做生意,并不在合肥居住;证据2,宿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出具的参合证明,证明张卫华生前2014-2016年都在宿松县××村参加农村医疗保险,在农村居住;证据3、室内图片及录像,合肥市郎溪路247号枫尚花园1幢803室内没有装修,证明该房内没有人入住;证据4、水电表图片及录音录像,合肥市郎溪路247号枫尚花园1幢803室内水表度数为0,电表度数为5.8度,证明该房内没有人入住。张某1、张重林、张从奥、张水保、胡金梅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是新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四份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张某2在事故发生前喝了酒,不能证明张某2从2013年至2016年一直在宿松县××村做生意;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张某2应在合肥办理了医保卡,只有具有居民身份才能办理医保卡;对证据3、4,达不到证明目的,来源不合法,真实性有异议。宿松河道管理局质证认为,对海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孤山自来水厂对海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四组询问笔录均为公安机关询问事故的有关情况,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张某2的居住地应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4的来源不明无法确认且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宿松河道管理局、张某1、张重林、张从奥、张水保、胡金梅、孤山自来水厂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张某2为城镇居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责任比例认定是否适当;三、宿松河道管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具体到本案,一审中张某1、张重林、张从奥、张水保、胡金梅提交了张某2在合肥的社会保障卡及廿埠社区的证明,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张某2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判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海兴公司、宿松河道管理局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张某2自身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张某2在案涉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判据此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海兴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海兴公司及宿松河道管理局的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海兴公司将土堆堆放在同马大堤堤顶公路上,未及时清运,形成安全隐患,致使张某2在堤顶公路行驶时与堆放的土堆相撞,发生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酌定海兴公司承担25%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关于宿松河道管理局承担责任比例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在争议焦点三中一并阐述。关于争议焦点三,宿松河道管理局不承担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问题,宿松河道管理局对事故发生地的同马大堤堤顶公路宿松段负有管理职责,其应及时发现道路上出现的妨碍通行的情况并采取合理的措施,具体到本案中,宿松河道管理局要及时发现海兴公司堆放的土堆并清理,原判据此认定宿松河道管理局承担相应的管理不当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宿松河道管理局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本案中,海兴公司堆放土堆的责任较宿松河道管理局的管理责任大,原判酌定宿松河道管理局承担5%的管理责任适当,对海兴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海兴公司、宿松河道管理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安徽海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安徽宿松县长江河道管理局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毅审判员 陈庆中审判员 马 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