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广清与丰县福星公司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广清,丰县福星公司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清,男,1973年7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响,男,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丰县航运公司会计,住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福星公司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创新外国语学校西侧1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王新前,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广清因与被上诉人丰县福星公司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0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广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响,被上诉人福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刘广清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11日,刘广清在订货会上向福星公司预付货款4.8万元,订货共计1500件(含果汁1000件,快线500件),刘广清分别于2011年2月8日收120件、3月25日收49件,4月13日收110件,5月12日收70件,5月27日收60件,6月1日收140件,合计549件,剩下货物没有交付。2014年2月9日,刘广清又在订货会上预付定非常可乐的货款6300元,但福星公司仅交付56件。如果双方对2011年的货款已经结清,福星公司应举证已交付货物的相关凭证。现福星公司并未提供已足额交货的证据,只能说明货款未结清。福星公司答辩称:订货会后,上诉人应当在4月份之前将货提完,即使没有提完,那么多年过去了,也应当结清了,而且最早发生在2011年,应该是一年一清,不然的话上诉人也不能在2014年再交钱订货。刘广清一审诉讼请求:2011年2月11日,刘广清在福星公司开展的订货会上支付福星公司订货款48000元,2014年2月9日,刘广清又在福星公司开展的订货会上支付福星公司订货款6300元,但在刘广清支付福星公司货款后,福星公司迟迟不将货物交付给刘广清,亦不退还刘广清货款。请求判令福星公司返还货款54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11日,刘广清在福星公司召开的订货会上,支付福星公司订货款48000元,定购了48000元的货物,后福星公司陆续向刘广清交付货物。2014年2月9日,刘广清又在福星公司召开的订货会上支付福星公司订货款6300元,福星公司于2015年4月3日交付刘广清500毫升果汁40箱、200毫升AD钙奶16箱。一审认为:福星公司开展订货会,刘广清在订货会上直接向福星公司交付了订货款,福星公司亦向刘广清出具了销货清单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2011年2月11日,刘广清在订货会上支付福星公司货款48000元,刘广清主张在其交付福星公司货款后,福星公司一直未向其送货,要求福星公司返还货款48000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11年刘广清交付48000元货款后,福星公司分多次向刘广清送货,刘广清亦出具收条对收到的货物进行了确认,虽收到的货物与订货会上销货清单的货物不一致,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双方并不是严格按照销货清单上的货物进行交易,而是福星公司根据刘广清的需求进行送货,在福星公司送货后双方再根据刘广清已支付的货款与收到的货物另行结算。刘广清陈述在其支付48000元货款后,福星公司未向其送过货明显系虚假陈述。福星公司抗辩称2011年刘广清支付的48000元货款,福星公司已送给刘广清足够价值的货物,双方已货款两清,根据福星公司提供的收条及双方的陈述,在刘广清支付福星公司48000元货款后,福星公司一直陆续向刘广清送货,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在2014年2月9日,刘广清又在订货会上支付福星公司6300元货款,如2011年双方的货款未结清,刘广清不可能另行再向福星公司支付货款,而是要求福星公司继续送货,且刘广清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起诉之前其向福星公司要求返还2011年支付的48000元货款。故,对刘广清要求福星公司返还48000元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2014年2月9日,刘广清又在福星公司的订货会上支付货款6300元,刘广清称在其付款后,福星公司未向其发货,但根据福星公司提供的收条可以证实,在2015年4月3日,福星公司向其送去了500毫升果汁40箱、200毫升AD钙奶16箱。刘广清主张该批货物应按照订货会的价格进行结算,福星公司主张应按照送货当时的零售价进行结算。刘广清在订货会上先向福星公司支付货款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取得价格上的优惠,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订货会上订购的货物并不是后来交易的货物,而是根据刘广清的需求送货,故,对该批货物应按照订货会上的价格结算,该批货物总价格应为1560元(25元/箱×40箱+35元/箱×16箱)。福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刘广清交付了其他货物,刘广清亦不认可福星公司交付了其他货物。因此,在2014年刘广清支付6300元货款后,福星公司仅交付了部分货物,未完全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其应返还刘广清剩余货款,扣除福星公司已交付的价值1560元的货物,福星公司应返还刘广清货款47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福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广清返还货款4740元;二、驳回刘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刘广清负担900元,福星公司负担26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刘广清)。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2月11日,福星公司向刘广清收取预付货款48000元,并向刘广清出具销货清单一份,载明:购货单位好阳光超市;500果汁1000件,金额29000元,送非常180件;350×15快线500件,金额19000元,送非常90件。在该清单上针对500果汁部分,由刘广清书写“有249件果汁”,且在该清单中部醒目位置有黑粗笔迹书写“√”。刘广清陈述“有249件果汁”的内容由其本人书写,本院询问书写“有249件果汁”的理由时,刘广清回答是随手书写,应该还有249件果汁未送货。对于为什么会在该销售清单上会出现黑粗笔迹“√”,刘广清陈述记不清了。2014年2月9日,福星公司向刘广清收取预付货款6300元,并向刘广清出具销货清单一份,载明:小非300件,金额6300元。根据福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刘广清于2011年2月17日收到350快线20件,2月18日收到350快线100件、500中非(非常可乐)20件,2月21日收到280快线25件,2月24日收到500快线62件,3月15日收到500快线49件,3月22日收到350快线28件,3月26日收到小非(非常可乐)20件,4月13日收到350快线50件、500果汁50件、小非10件,5月12日收到500快线50件、果汁50件、小非20件,5月27日收到350快线60件,6月1日收到350快线90件、小果汁50件。2015年4月3日500果汁40件、200AD钙奶16件。上述送货单有刘广清或其妻子罗艳丽签收。本院认为,虽然福星公司作为卖方,在收到刘广清支付的预付款后,应由其对于是否已经将货物全部交付给刘广清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根据现有证据判定刘广清基于2011年2月11日的销售清单,要求返还该销售清单项下货款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理由如下:首先,刘广清作为买方且系双方交易过程中的亲身经历者,对于福星公司是否存在送货即福星公司是否已将货物全部交付或部分交付的事实应明知,但刘广清在起诉时,却陈述福星公司未交付货物,并要求返还全部预付货款。刘广清的该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已严重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在此情况下,理应加重刘广清的举证责任。其次,2011年2月11日的销售清单作为刘广清提起诉讼主张的债权凭证,由刘广清持有、保管,但该销售清单上却存在“有249件果汁”、黑粗笔迹“√”的内容,而“有249件果汁”不论是已送货物中有249件果汁,还是刘广清陈述的还应再送249件果汁,显然是在清算后得出的结论,绝不可能是刘广清陈述“随手书写”。而如果按照刘广清的陈述还应再送249件果汁,也就是说已交付了251件果汁(500-249),但福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中,针对该销售清单已送果汁的数量仅有150件,数量相差较大,刘广清亦不能对此给出合理解释。更何况,刘广清作为好阳光超市的经营者,向福星公司购货并非最终消费者,而为了对外进行销售,在2011年至2014年长达三年的期间,如福星公司未交付货物,不论是从经营的角度,还是从占用资金增大经营成本的角度,刘广清必然会及时主张权利,而不是在2014年2月又向福星公司支付预付货款。综上,刘广清持有的2011年2月11日的销售清单上,因载明“有249件果汁”、黑粗笔迹“√”等内容,与其诉讼主张并不相符,该销售清单已不能作为刘广清主张返还货款的唯一依据。至于2014年2月9日项下的货款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因一审判决福星公司承担部分返还责任后,福星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而刘广清亦未就一审对该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意见,故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刘广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刘广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禹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