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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3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袁道明与被告罗作林、王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道明,罗作林,王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3265号原告:袁道明,男,生于1962年1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罗作林,男,生于1974年11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王利英,女,生于1976年9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荣县,现住广安区。系被告罗作林之妻。原告袁道明与被告罗作林、王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作林、王利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作林因资金紧缺,分别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9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经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罗作林、王利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二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罗作林因资金紧缺,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9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被告罗作林向原告袁道明出具了借条二张,第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袁道明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是实。借款人:罗作林2014.3.5”;第二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袁道明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罗作林2014.9.19”。同时查明,被告罗作林与王利英于2012年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复印件、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作林向原告袁道明借款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作林应当返还借款本金。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罗作林与王利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该借条上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能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于该笔借款双方在借条上既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原告主张之日偿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时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作林、王利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袁道明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罗作林、王利英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良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