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6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谢劲海与孙松、计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劲海,孙松,计凤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6731号原告:谢劲海,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松,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计凤霞,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谢劲海与被告孙松、计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劲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松、计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劲海诉称:2012年,被告孙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500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2016年7月,被告孙松重新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谢劲海一万伍仟伍佰元整,2016年8月8日归还,如不能归还,任由你处置。”并将其房产证交付原告做担保。还款期限届至,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或拒接原告电话。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鉴于该债务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偿还,被告拒不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500元,自2016年8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松、计凤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孙松因资金需要,在2016年8月8日前给谢劲海出具借条一张,该条载明:“今借到谢劲海壹万伍仟伍佰元整(15500元),2016年8月8号归还,如不能归还任由你处置,莱茵河畔8#610,孙松139××××7257。”谢劲海后要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孙松给谢劲海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孙松理应按借条所写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孙松经���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谢劲海的诉讼请求,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谢劲海要求孙松偿还借款本金155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约定不明,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谢劲海主张的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计凤霞是否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因借条中没有载明债务实际发生的时间,无法判断债务是否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劲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谢劲海主张计凤霞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劲海借款本金15500元;二、驳回原告谢劲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孙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道荣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晓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