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浙江七星电容器有限公司与张加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七星电容器有限公司,张加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704号原告:浙江七星电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煤山镇槐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文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翔,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加方,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城南镇上岙村***号,现住长兴县。原告浙江七星电容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加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加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000元(按照年息6%,从2015年10月15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之后的继续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张加方未到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借条一份;2.银行进账单一份。被告张加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原告将借款交付至被告浙江农村信用社账号(开户行:浙江农村信用社温岭支行城南分理处,卡号:62×××51)。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交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属于无履行期限的合同关系,到期日应为原告向被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现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进行了催讨,被告也未到庭认可,故本案借款合同在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加方归还原告浙江七星电容器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七星电容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加方承担2100元,由原告浙江七星电容器有限公司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请预交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