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2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刘超勇与朱小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勇,朱小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民初270号原告刘超勇,男,汉族,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黄伟,男,汉族,住龙川县。被告朱小忠,男,汉族,住龙川县。原告刘超勇诉被告朱小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勇的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朱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小忠给付仍欠饲料款人民币7120元。2、判令被告朱小忠从2015年10月12日开始支付饲料款的利息至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开始在龙川县××经营各种饲料。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朱小忠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向原告多次购买饲料。至2015年9月11日止,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仍欠原告饲料款7120元,并向原告立下《欠条》一份。《欠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1日前付清款,逾期则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欠条中的“龙川县通顺兽药有限公司”是原告的门店名称,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朱小忠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7120元属实,但因原告提供的第二批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所养的鱼全部死亡,且原告不愿就此事进行沟通,也不主动找饲料生产厂家进行沟通。本院认为,原告刘超勇与被告朱小忠虽未以书面形式就饲料交易订立买卖合同,但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配送饲料,被告亦接收了原告所送的饲料,且双方已按照交易习惯结算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从原、被告的上述民事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即原、被告已以其他形式订立了合同,且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结算并以《欠条》的形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货款7120元,并约定于2015年10月11日前支付,逾期则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7120元及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5年10月12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出售给其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其饲养的鱼全部死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小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超勇支付货款7120元及利息(利息以71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5年10月12日计至付清货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小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龚红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建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