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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3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德本与陈永艳、官金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本,陈永艳,官金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3民初47号原告:陈德本,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元,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艳,女,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官金洋,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德本与被告陈永艳、官金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元、被告官金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永艳、官金洋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陈永艳、官金洋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为74125元)。事实和理由:陈德本与陈永艳、官金洋为朋友关系。2006年3月9日,陈永艳、官金洋以急需用钱为由向陈德本借款50000元,陈永艳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陈德本收执,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后,陈永艳、官金洋支付借款利息至2008年9月,之后未还本付息。陈德本多次向陈永艳、官金洋催讨,均以现在没钱为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陈永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于2006年3月份向陈德本借款50000元属实,按月利率1.5%计息,期限1年。借款时,答辩人告知陈德本该款转借魏丁辉,后魏丁辉出逃国外。2008年底,答辩人将陈德本的借款50000元转移给官森林,并向官森林出具金额390000元的借条,但没有将本案的借条原件收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官金洋辩称,陈永艳于2006年3月份向陈德本借款50000元属实,但该款是陈永艳帮助魏丁辉借的,后魏丁辉出逃国外,导致该笔借款由陈永艳负担,答辩人当时也同意与陈永艳共同还款。2008年底,该笔借款转移给官森林,并由陈永艳统一向官森林出具了金额为490000元的借条,答辩人也承诺在六年内归还这笔借款,现陈德本再以该借条起诉答辩人没有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陈德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等证据,官金洋提交了离婚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官金洋对陈德本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陈德本对官金洋提交的离婚证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诉讼中,为便于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通知了官森林出庭作证。官森林在庭审中陈述:“陈永艳向我借款490000元,我分好几次将借款交给陈永艳,其他的条子都被陈永艳拿走了,只写了这张49万元的借条。”、“490000元的借条中不包括陈德本的5万元及邓贤木的10万元借款,这490000元就是陈永艳找我借的。”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3月9日,陈永艳向陈德本借款5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交由陈德本收执,借条载明:“今向陈德本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利率1.5分计蒜(算),先付三个月利息。借款人:陈永艳(签名)。2006.3.9日。”嗣后,陈永艳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陈德本借款利息至2008年10月8日,此后,陈永艳、官金洋未再还本付息。另查明,陈永艳与官金洋于199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5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陈永艳与官金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永艳向陈德本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陈德本出具的借条原件为据,且陈永艳、官金洋也认可该借款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陈德本可随时向陈永艳主张还款,故陈德本要求陈永艳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永艳、官金洋有关本案债务已转移给官森林、本案借款已包含在490000元的借条中、陈德本属重复起诉行为的辩解,陈德本及证人官森林对此均予以否认,陈永艳、官金洋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陈永艳、官金洋的辩解不予采信。陈德本、陈永艳有关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上限,故陈德本要求陈永艳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永艳与官金洋虽于2008年11月5日登记离婚,但本案借款发生于陈永艳、官金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陈永艳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官金洋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故官金洋应对陈永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永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永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德本借款本金50000元;二、陈永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德本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三、官金洋对陈永艳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83元,由陈永艳、官金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健人民陪审员  翁映辉人民陪审员  连辉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恩典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